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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饭局”定性引发工伤认定争议

2026-05-14 13:36:10 来源:法治日报·法治周末

视觉中国供图

《法治周末》记者 刘希平

“从用餐参加人员、付费情况及用餐饮酒整个过程来看,认定因公务宴请的证据并不充分,故无法认定其用餐饮酒的系列行为属于工作原因……”

河南濮阳市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销售人员殷某伟下班后与供货商聚餐饮酒,次日被发现其重型颅脑损伤昏迷。这次意外,引发了一场工伤认定争议。这场争议核心直指饭局性质:是维护业务的公务应酬,还是私人交往?

河南省南乐县人社局以非工作原因、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审法院维持该决定,殷某伟不服提起上诉。4月20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下班后聚餐饮酒

次日突发重伤病情危急

今年42岁的殷某伟在某甲公司从事产品销售业务,因业务拓展需要,他被公司派遣至河南郑州开展工作,公司还为其在郑州租赁了住房,作为工作之余的居所。作为销售岗位人员,日常与客户、供应商对接沟通、维护业务关系,是其工作的重要内容,这也为后续的争议埋下了伏笔。

2025年5月13日,一如往常的工作日,殷某伟按照公司规定的作息时间上下班。该公司打卡记录显示,当日19时03分,殷某伟完成打卡,正式结束了当天的工作。下班后,殷某伟碰到与公司有业务往来的供货商工作人员吴某栋,二人相约前往郑州当地一家饭店就餐。

饭局之上,气氛融洽,殷某伟与吴某栋二人共同饮酒,席间谈及业务与生活琐事。这场饭局持续了约三个半小时,直至22时28分,二人才离开饭店。

离开饭店时,殷某伟已因饮酒过量意识模糊,吴某栋将其送回了公司为其租赁的房屋内,并且留宿照看。

次日清晨,吴某栋准备起身离开时,发现躺在床上的殷某伟意识不清、无法唤醒,他当即拨打急救电话,将殷某伟送往郑州市某医院紧急救治。经医院诊断,殷某伟伤情为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病情危急,后续治疗过程漫长且耗费巨大。

2025年7月23日,殷某伟的妻子张某平作为申请人,向南乐县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希望能认定殷某伟所受伤害为工伤,从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南乐县人社局立案受理后,依法开展调查核实工作,该局调取了殷某伟的劳动合同、打卡记录、医院诊断证明,询问了相关证人,核实了饭局参与人员、消费情况、谈话内容等关键细节。

2025年10月15日,经过两个多月的调查核实,南乐县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明确决定不予认定殷某伟构成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拿到这份决定书后,殷某伟及其家属难以接受,遂向南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南乐县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判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饭局性质成核心争议

是否“因公”双方各执一词

案件争议焦点在饭局性质这一核心问题上,即殷某伟与供货商吴某栋的聚餐,究竟是履行工作职责、维护公司利益的公务应酬,还是脱离工作范畴的私人交往?围绕这一问题,原告殷某伟、被告南乐县人社局、第三人某甲公司三方各执一词,展开激烈辩论。

殷某伟一方主张,其作为公司销售负责人,维护客户及供应商关系是核心工作职责,此次与供货商吴某栋聚餐饮酒,本质上是为了维护公司业务合作、巩固供货渠道,属于销售工作的合理延伸,应认定为“因工作原因”受伤。殷某伟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表示,销售行业的特殊性决定了应酬是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很多业务合作、关系维护都需要通过饭局沟通推进,不能简单以“下班后”为由否定其工作属性。

此外,殷某伟一方还提出,事发当日,殷某伟是受同事委托,向吴某栋交付试调味用的肉类,完成交接后才受邀聚餐,整个过程与工作紧密关联,并非毫无缘由的私人聚会。即便聚餐时间在下班后,也属于为了公司利益的“加班应酬”,应当纳入工作时间的合理范畴;聚餐地点及后续返回的租住房屋,也应视为履行工作职责的合理区域,符合工伤认定的“三工”要素。

针对殷某伟方的主张,南乐县人社局及某甲公司均不予认可,一致认为此次聚餐属于私人交往行为,与工作职责无关,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南乐县人社局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工伤认定需同时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个核心要件,缺一不可。本案中,殷某伟19时03分已打卡下班,聚餐发生在下班后,不属于法定或公司要求的工作时间;聚餐地点为普通饭店,并非殷某伟的工作岗位或与工作职责相关的合理工作区域;最关键的是,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此次聚餐是受公司指派、为公司利益的公务行为,不能认定为“因工作原因”受伤。

某甲公司则提交了公司内部管理制度作为关键证据,该制度明确规定:“若因商务应酬等特殊情况需饮酒,必须提前向直属上级领导申请,并获得批准。”公司表示,殷某伟此次与吴某栋聚餐饮酒,未向公司任何领导申请报备,也未获得公司批准,完全是其个人行为。同时,公司指出,与吴某栋对接业务的负责人并非殷某伟,而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某,事发当日仅是同事仝某贺受贾某安排送食材,因事委托殷某伟代为转交,食材交接完成后,殷某伟自行邀请吴某栋聚餐,与公司工作安排无关。

证人吴某栋的庭审陈述,进一步印证了公司的说法。吴某栋表示,就餐时仅有其与殷某伟二人,他自己支付了部分酒费,殷某伟支付了几十元饭费及部分酒费,并非公司公费报销;席间虽聊了部分工作,但更多是私人话题,且此前与某甲公司其他工作人员聚餐时,均有多名员工在场,从未单独与殷某伟吃过饭,此次聚餐不具备公务应酬的特征。

双方各执一词,证据交锋激烈,一场看似简单的工伤认定纠纷,逐渐演变成对“应酬边界”“工作延伸范畴”的深度法律探讨,也让案件的走向充满悬念。

终审判决厘清边界

工伤认定严守“三工”底线

南乐县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法院一审后认为,南乐县人社局作为法定工伤认定机构,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案件核心争议仍在于殷某伟所受伤害是否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一审法院指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明确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款明确了工伤认定必须同时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大法定要件,缺一不可。

结合查明事实,南乐县法院逐一分析:其一,殷某伟事发当日19时03分已打卡下班,聚餐及饮酒行为均发生在下班之后,不属于法定或公司规定的工作时间;其二,殷某伟在就餐地点多次摔倒,送回租住房屋时已意识不清,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受伤发生在工作场所或与工作职责相关的合理区域;其三,殷某伟主张聚餐为维护业务关系的公务行为,但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其代为转交食材,无其他工作安排,公司及同事均未指派其进行商务应酬,也无证据证明聚餐经过公司批准,无法认定为“因工作原因”受伤。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南乐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殷某伟的诉讼请求,维持南乐县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一审判决作出后,殷某伟不服,向濮阳中院提起上诉。濮阳中院重点围绕工伤认定“三工”要素是否满足、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是否合法两大核心问题,对全案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对各方观点逐一评析。

关于工作原因这一核心要件,濮阳中院认为,判断应酬是否属于工作原因,关键在于是否存在单位授权或批准、是否为单位利益。本案中,某甲公司明确规定商务应酬饮酒需提前申请批准,而殷某伟此次聚餐未申请、未获批;对接吴某栋业务的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某,并非殷某伟,其仅代为转交食材,无应酬工作职责;聚餐为二人私下相约,费用个人分担,席间话题公私混杂,不符合公务应酬的特征,无法认定为因工作原因受伤。

关于工作时间,濮阳中院认为,工作时间应为法律规定或用人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殷某伟打卡下班后的私人时间,不属于工作时间,也不能随意扩大解释为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

关于工作场所,濮阳中院指出,工作场所是与工作职责相关的区域及合理区域,殷某伟的私人聚餐场所、租住房屋,均不属于其工作场所或履职合理区域,无法认定为在工作场所受伤。

此外,针对殷某伟提出的程序违法主张,濮阳中院核查认为,南乐县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已依法履行告知、举证通知、调查询问等法定职责,某甲公司也按期提交了管理制度、打卡记录、情况说明等证据,人社局充分保障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2026年4月20日,濮阳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这场历时近一年的工伤认定行政诉讼案尘埃落定。

■评案


佟国民

《法治日报》律师专家库成员、北京本度律师事务所主任

工伤认定需严守法定边界

在市场经济环境下,职工因工作应酬的情况较为常见,应酬后受伤的工伤认定纠纷也时有发生。从法治视角来看,此类案件的核心争议重点围绕饭局是否属于“三工”展开,法院两审判决对工伤发生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作出的精准界定,明确传递出司法导向,即工伤认定必须严守法定边界。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工”是法律标准,不能仅凭销售岗位的特性,就将私人应酬等同于工作延伸。“公务应酬”,必须满足“单位授权批准、为单位利益、符合公务应酬特征”的核心条件,本案中殷某伟未履行审批程序,费用自行分担,聚餐明显具有私人属性,不符合为公的要件。

该案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敲响了警钟,用人单位应完善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商务应酬的审批流程、行为规范,加强员工安全教育。劳动者应清晰地区分工作行为与私人行为,严格恪守单位规章制度,理性参与应酬活动,避免因私人行为引发争议、承担不必要的风险。

责编:戴蕾蕾

——法治周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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