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主播“中之人”违约“开盒”, 损失该怎么算
2025-12-31 16:06:43 来源:法治日报·法治周末
□吴可加 邓琳
在元宇宙概念与直播经济交融的浪潮下,虚拟主播行业以“中之人 虚拟形象 流量运营”的新型模式崛起,成为数字经济领域的热门现象。虚拟主播的魅力在于其虚拟形象与幕后真人扮演者“中之人”真实身份的分离,当虚拟“皮套”被“中之人”主动打开,其造成的违约损失该如何准确认定?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就审理了一起这样的案件。
虚拟主播“中之人”开盒被诉
北京开某动画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某动画公司)成立于2020年,是一家以动画企划、开发、制作为主要营业事项的公司。动画项目《××间》系开某动画公司成立后独立投资制作的第一个项目,其资金投入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币种下同)。“路某”角色是《××间》的主要角色之一。
2023年9月14日,开某动画公司与江某旭签订《虚拟主播“中之人”合作合同》(以下简称《合作合同》),约定了双方关于“路某”角色虚拟人直播的相关事宜。江某旭于10月3日开始在开某动画公司指定平台进行虚拟人直播。10月15日直播期间,江某旭出现了严重的直播事故,自行披露了其个人身份信息导致“路某”角色被开盒。江某旭的违约行为给“路某”角色的其他宣传活动造成了严重影响,导致“路某”角色的虚拟直播中断,无法配合开某动画公司即将上线的广播剧宣传,更导致与另一名虚拟主播的配合宣传完全无法进行,给开某动画公司造成了损失。
10月21日,开某动画公司向江某旭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决定终止合作,并要求江某旭承担违约责任。开某动画公司诉至通州区法院,请求判令《合作合同》于2023年10月21日解除;江某旭向开某动画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
江某旭称,确认《合作合同》于2023年10月21日解除。江某旭不存在开某动画公司诉称的“开盒”行为,直播间观众人数稀少,直播时江某旭提到的本人个人姓名无法对应其个人信息,不会对虚拟形象造成实质性影响。此外,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开某动画公司在未遭受实际损失的情况下要求江某旭赔偿30万元,相关诉求不合理,不同意开某动画公司关于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同时,江某旭提出反诉,要求开某动画公司支付其直播期间的酬金2000元。
违约损失如何确定成争议焦点
审理此案的法官表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江某旭在直播中透露个人姓名是否构成“开盒”违约行为;二是如构成违约,江某旭应当承担何种违约责任及违约金是否应当调整。
法院审理查明,开某动画公司独立投资制作了动漫剧《××间》。为丰富该项目的宣传形式,开某动画公司计划结合广播剧、虚拟人直播等多元化形式进行宣传推广。“路某”及搭档角色“程某”是《××间》的出场角色,系开某动画公司第一批推广的两位虚拟主播。开某动画公司计划于2023年11月14日上线发行以两位虚拟主播为主角的广播剧。
江某旭本人系演员,参演多部音乐剧。2023年9月14日,开某动画公司与江某旭通过“e签宝”平台签订《合作合同》,约定由江某旭担任虚拟主播“路某”的“中之人”(即幕后真人扮演者)进行直播,江某旭需在“路某”这一虚拟角色的线上运营中,以声音、现场即兴表演等形式,为形成虚拟角色的个性化特征提供支持,其具体工作任务为在指定线上线下平台,以“路某”虚拟人身份开展直播、直播带货、产品推介、品牌宣传等合法商业活动。合同违约条款明确约定:江某旭不得泄露个人身份信息,如若因江某旭的过失、故意行为导致虚拟主播身份被“开盒”,则江某旭需支付违约金30万元,并向开某动画公司返还直播期间的收益。庭审中,双方确认《合作合同》所涉“开盒”,是指虚拟主播“中之人”的个人身份信息被公开。
2023年10月3日,江某旭开始在某网络平台以“路某”身份直播,截至10月20日累计直播17场,内容主要为唱歌及与观众聊天互动。在10月15日的直播中,江某旭说出了自己的名字,随后于10月16日0时40分联系工作人员隐藏直播回放。开某动画公司对10月15日直播回放的部分时段视频进行录屏后,于10月17日在某网络平台删除了10月15日的直播回放视频。
法院向案涉网络平台开发公司调取2023年10月15日至16日期间账号直播回放视频及直播在线观看人数后台数据。该平台公司提供复函称:案涉账号2023年10月15日的直播在线观看人数后台数据为5人,该直播回放视频被删除后无法恢复。
基于综合因素判定损失
审理此案的法官表示,关于江某旭案涉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合作合同》约定由江某旭担任虚拟主播“路某”的“中之人”(即幕后真人扮演者)进行直播,明确约定江某旭不得泄露个人身份信息,如因江某旭的过失、故意行为导致虚拟主播被“开盒”的,属于违约行为。双方亦确认《合作合同》所涉“开盒”,是指虚拟主播“中之人”的个人身份信息被公开。
通常而言,虚拟主播的粉丝黏性高度依赖“中之人-虚拟形象”的神秘感。“中之人”作为非真人角色的幕后扮演者,其真实身份需与虚拟主播严格分离方可实现商业价值最大化。案涉合同缔约主要目的之一就是约束“中之人”江某旭严格履行对个人真实信息的保密义务。江某旭作为演员在直播中提及真实姓名,观众通过搜索可关联其公开信息,其透露姓名本身即已实质性违反合同目的,破坏角色人设的完整性,影响虚拟偶像的商业价值,构成案涉合同的“开盒”行为。江某旭辩称直播时观众人数不多,有关行为未造成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合作合同》约定因江某旭的过失、故意行为导致虚拟主播身份被“开盒”的,江某旭需支付违约金30万元。如前所述,江某旭相关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虚拟主播流量较小,尚未在网上形成热度,“开盒”行为尚未在网络上造成广泛影响,实际损失较小;案涉粉丝受众对江某旭作为“中之人”的角色未表现出较高的黏性,虚拟主播与江某旭不具有“身份同一性”,案涉虚拟形象仍具有复用价值;开某动画公司在停播后未积极寻找替代“中之人”人选,放任损失范围扩大,相关损失应当由该公司自行承担。故法院基于交易类型、履行情况、履行期间、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直播数据、直播收益等综合因素,结合江某旭要求调整违约金的主张,认定案涉合同约定的30万元违约金过分高于江某旭“开盒”给开某动画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酌情判决江某旭向开某动画公司赔偿违约金30000元。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0月作出判决,确认开某动画公司与江某旭签订的《虚拟主播“中之人”合作合同》于2023年10月21日解除;江某旭向开某动画公司赔偿30000元违约金。宣判后,开某动画公司、江某旭均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2月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编:戴蕾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