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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犯罪记录封存的法定犯与自然犯区分

2026-07-02 13:58:08 来源:法治日报·法治周末

在讨论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时,应立足于本土化社会背景和司法语境,在“人身危险性”底线性要求下,将法定犯与自然犯做出不同对待,通过二元化处置实现制度的有效适用


韩彬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 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明确提出“建立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作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拓展与升级,该制度突破了特定人群的适用局限,标志着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在人权保障与社会治理精细化层面的重要发展,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犯罪治理体系中的深度实践,对推动刑事司法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

在相关研究中,学者们围绕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构建的实体规则与程序设计展开全方位探索,研究视角呈现多元格局:既有对域外相关制度的比较分析与经验借鉴,也有立足我国司法实践的本土化审视与路径推演。

笔者认为,在讨论这一制度时,还应立足于本土化社会背景和司法语境,在“人身危险性”底线性要求下,将法定犯与自然犯作出不同对待,通过二元化处置实现制度的有效适用。

犯罪记录封存的实践检视和研究面向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历经十余年实践,已经形成了相对成熟的运行框架,可为成年人轻微犯罪记录封存提供重要参照,其在全流程记录封存、依职权主动启动、司法机关办理案件例外查询、查询单位保密义务等方面的机制和程序构造,可吸纳为轻微犯罪记录封存的基础制度结构。

学界普遍共识认为,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核心价值在于实现多重目标的动态平衡。如有学者指出,该制度需在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与促进犯罪人复归社会之间寻求平衡,既要确保社会公共安全利益优先,又要让改过自新、无再犯风险的犯罪者权利尽可能恢复至正常状态。

在诸多讨论中,封存范围是争议较为集中且未达成一致的核心议题,这一争议的起点在于轻微犯罪的界定标准分歧。对此,有形式标准和实质标准的区分,形式标准主要围绕刑期展开,又分化出法定刑和宣告刑标准的争论。实质标准主要涉及犯罪类型或具体罪名,有观点认为,“初犯的微罪犯罪人、过失犯罪原则上应封存犯罪记录,而累犯、黑恶势力参与者、恐怖活动犯罪参与者等应排除在外”。亦有观点主张应重点关注危险驾驶罪等高发型轻罪。

在程序设计上的讨论,则主要聚焦在启动方式、运行机制和考察期限三大核心领域。除上述议题外,争论还聚焦于基础概念与制度定位,即封存的程度边界——究竟是前科消灭还是犯罪记录封存?前科消灭是对犯罪记录的法律层面彻底否定,其法律后果具有终局性,犯罪人权利全面恢复、刑事责任彻底终结,相当于“法律重生”,是对犯罪人的终极权利救济。而犯罪记录封存侧重对犯罪信息的限制性披露,法律后果具有相对性,仅在普通场景中免除前科报告义务,特定领域仍可查询、后续犯罪时可能解封,是兼顾社会防卫与个人权益的过渡性保护措施。有学者主张层级化思路,结合对案件轻重的判断标准,如犯罪行为的性质、罪行被判处的刑罚轻重以及行为人的再犯可能性,按照比例原则递进式设置封存方案,分别适用“犯罪记录消灭—犯罪记录封存—禁止封存”措施。

但是,当前研究尚未充分关注到法定犯在轻微犯罪中的占比日益提升这一现实。从近年来犯罪形势的变化看,传统犯罪基本平稳,新型案件数量上升较快,其中主要发生于市场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领域的法定犯上升明显,且大部分都是轻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苗生明此前在接受媒体采访时提到,以法定犯为主要犯罪类型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为例,占比从1988年的8.5%上升至2024年的37.8%。

法定犯又称行政犯,是相对于自然犯而言的,指违反行政法规,侵害刑法保护的法益,情节严重的行为。由于行政法具有较强的政策性,相较于暴力犯罪、性犯罪等自然犯,法定犯的人身危险性相对较低。通常认为,法定犯大多是因为社会快速变迁导致不适应社会规范的变化所产生的,较自然犯而言,其反社会性格和危险倾向较小,对于这类犯罪,应作出不同于自然犯的制度安排。

法定犯的社会危害性更多与行为违反规范的属性相关,而非犯罪人主观恶性或人身危险性的绝对体现,具备良好的教育矫治和回归社会的基础。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作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犯罪治理的关键一环,对其制度设计和实践适用无论如何不能忽视法定犯的视角。

轻微犯罪记录封存中法定犯的分类处置

在我国刑法分则体系中,法定犯在第二章、第三章、第六章和第九章的分布较为广泛,且以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为主。在法定犯的研究领域,学界长期聚焦于法定犯与自然犯的界分问题。较为有力的观点认为:“自然犯是侵害或威胁到传统伦理道德的法益的天生恶的犯罪;法定犯是指为国家行政管理的需要而在刑法中规定的犯罪,其本身不是侵犯如‘不得杀人、不得偷盗’等传统伦理道德秩序,而是侵犯国家行政管理秩序的犯罪。”可见,法定犯的核心特征在于其侵犯的法益具有“秩序属性”,这也是其与自然犯最显著的界分标志。而对法定犯内部的分类研究,主要从前置法律规定出发,从刑法条文是否明确规定违反行政法规为标准。

结合刑法分则具体条文分析,自然犯和法定犯的区分未能做到泾渭分明,法定犯内部的分类更需要进一步细化研究。以刑法中的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为例,其对“劣药”的界定需以国家药品管理规范为依据,属于典型的法定犯,但该罪罪状明确要求行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这意味着此类行为不仅侵犯药品管理秩序,还同时侵害公民的生命权与健康权,已然兼具自然犯的属性。由此可见,对法定犯的认定与处断需基于其法益侵害的具体样态进行精细化区分。这一区分逻辑在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立法与司法适用中,更应得到充分体现,避免因笼统认定导致制度适用失衡。

笔者认为,根据行为侵犯法益的类型,可以将法定犯分为纯正法定犯和不纯正法定犯。在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设计中,在自然犯与法定犯相区分的基础上,纯正法定犯和不纯正法定犯也应予以区分对待。

纯正法定犯,是指行为侵犯法益为纯秩序类法益,未对秩序外的法益造成任何实质侵害。犯罪行为并不直接指向特定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自由、财产等法益。行为人的天然道德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低,违法性完全依赖于前置性法律规定。典型的如非法经营罪,该罪名规定的行为侵害的是纯粹的国家特许经营制度和市场准入秩序,并无特定、实际、直接的个人和公共利益受损;再如逃税罪、逃避商检罪,无消费者健康或财产受损风险或实质侵害,其违反的是国家税收管理秩序和商品检验检疫管理秩序,典型的还如违反交通管理秩序的危险驾驶罪、妨害安全驾驶罪等。

不纯正法定犯中的犯罪行为虽以违反行政法规或刑法条文明确规定而入刑,但因发生了法定实害结果,导致法益核心从秩序类法益完全转化为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等传统自然犯所侵害的法益类型,其道德谴责性已趋近自然犯。较为典型的为医疗事故罪,法律规定为“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一方面,“严重不负责任”作为核心要件,在客观方面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诊疗护理常规和医疗规章制度等医疗领域需要严格遵守的义务性规定。另一方面,该罪名的行为结果上,要求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此时,不法行为已有明确的被害人,侵犯的法益除了医疗管理秩序外,更重要的是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因此,医疗事故罪虽作为传统意义上的法定犯,其因具有人的生命、健康法益损害结果,并非仅侵犯秩序类法益,已具有自然犯属性,属于不纯正法定犯。又如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该罪名要求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亦是不纯正法定犯的示例。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该种分类并非以罪名作为划分依据,而应专注于法益侵害的分类属性。因同一罪名中,不同量刑梯度对应的行为程度并不相同,大量法定犯罪名兼具两种上述分类属性特征。故法定犯的划分不是简单罪名的区分,而是法益侵害属性的区分,同时亦是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区分。按照行为的法益侵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高低排序,不纯正法定犯明显高于纯正法定犯。

纯正法定犯应成为犯罪记录封存的重点考量对象,而对于不纯正法定犯,由于其在法益侵害上与自然犯的趋同性,在封存设置中应参照自然犯予以对待。

自然犯和法定犯相区分的封存思路

在明确自然犯与法定犯相区分的路径之后,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实践落地,必须先解决刑期问题。对此,理论界和实务界较为普遍认为三年量刑档次可作为封存范围的总体划分界限,但究竟以法定刑还是宣告刑作为具体标准存在较大争议。

支持法定刑的观点认为,法定刑在立法时已综合考量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完全没有必要在法定刑以外再去寻找所谓实质标准。“以法定最低刑的‘三年说’作为轻罪的标准,也即犯罪记录封存的上限”。而支持宣告刑的观点则形象地将法定刑比喻为公开价或指导价,将宣告刑比喻为市场价或成交价,并认为成交价更能反映实情。

笔者赞同宣告刑标准。宣告刑是在法定刑进行立法预判的基础上,基于个案的案情进行的具体裁量,也切实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适用以及对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充分考量。同时,以宣告刑作为标准也具有司法解释上的依据,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明确将“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作为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同时,以宣告刑为依据,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目标和价值功能相契合,这是在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设计时不可忽略的重要因素。

认罪认罚从宽和轻微犯罪记录封存作为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统摄之下的两项具体制度,是刑事司法从“惩罚本位”向“修复本位”转型的具象化。

而将宣告刑标准与前文所述自然犯、法定犯区分设计的思路结合,可实现刑期与犯罪类型的统一以及制度设置的价值目标。

以宣告刑而非法定刑作为轻微犯罪的判断标准,绝非一刀切,将所有宣告刑在三年以下的犯罪记录全部予以封存。依据宣告刑的标准和法定犯全新分类视角,可对轻微犯罪记录封存范围进行如下设定:

首先,确认可以封存的情形。

一是宣告刑在一年以下的故意犯罪。对于一年以下的犯罪而言,不论自然犯还是法定犯,也不论是属于法定犯中的哪一类,在一年以下量刑就说明了行为人道德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均较低。

二是宣告刑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纯正法定犯。例如,非法经营罪是纯粹侵犯市场经济秩序法益的犯罪,属于典型法定犯,若在三年以下量刑,则可被纳入犯罪记录封存范围。

三是宣告刑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自然犯中的过失犯以及不纯正法定犯中的过失犯。过失犯因行为人主观恶性明显低于故意犯罪,其再犯可能性也明显较小,对相应犯罪记录予以封存能够体现制度的合理性。因不纯正法定犯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了自然犯的属性特征,在制度建构中应一并考虑。不纯正法定犯亦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主观心态,法定刑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过失犯,适用犯罪记录封存,故意犯不适用,能够较好地突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特征。

其次,确认禁止封存的情形。

一是根据我国“当宽则宽、该严则严”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于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针对未成年人的性侵犯罪,军人违反职责犯罪,无论自然犯或法定犯,也无论刑期长短,一律禁止封存。此类犯罪侵害的均为高位阶、高敏感度的特殊法益,涵盖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公民重大人身权利、未成年人特殊保护、公职廉洁性与军事利益,其法益的不可替代性与侵害后果的严重性,决定了立法与政策层面的从严规制导向,与普通轻微犯罪存在本质区别。轻微犯罪记录封存的核心前提是罪责显著轻微、人身危险性低、再犯可能性小,而上述七类犯罪即便量刑较轻,其行为的本质危害性与潜在风险极为突出,若对上述犯罪记录封存,既违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该严则严”的要求,弱化社会防卫与重点管控功能,还可能削弱特殊行业准入、廉政审查等制度效能,损害公共利益与公众安全预期。因此,应将该七类犯罪明确列为封存禁止范畴,无论刑期长短均不适用封存。

二是累犯禁止封存。累犯因其具有反复违反社会秩序、侵犯法益的可能,其人身危险性无疑更高。对于累犯均应全部排除在封存范围之外,否则将不利于对犯罪人的特殊预防以及社会防卫和民众安定感的实现。

再次,要设置封存程序。

为保证制度稳慎推进,建议由公安机关在案件侦查终结后,对于符合犯罪记录封存条件的案件,将犯罪记录封存的意见随案件一并移送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进行审查。接下来分两种情况进行处理:一是对于检察机关决定起诉的案件,由检察机关将犯罪记录封存的审查意见随案件一并提交法院,最终由法院在判决案件时一并作出是否封存的决定。二是对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在不起诉决定作出时,一并作出封存相关记录的决定。检察机关或法院的封存决定作出后,法检公三机关及社区矫正机构等应即刻将涉罪人员在刑事诉讼各个阶段的涉案记录进行封存,无须设置考察期。特别注意的是,如果检察机关作出封存审查决定并起诉至法院的,为保证封存效果,原则上案件不应再公开审理。同时应坚持有限封存原则,即保留司法机关基于办案需要可查询的权限,这既是保持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规定以及修订后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体系性的体现,也是保持与刑法体系中累犯认定规则一贯性的要求。此外也要规定相关查询主体的附随保密义务。

然后,要考量社会关系的修复性。

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作为关乎整个社会发展、安全与人权保障的重要制度,在制度设计和建构过程中必须考量社会公众接受度。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以削减不当的附随后果为目标,为犯罪人复归社会创造条件,深度契合恢复性司法的核心价值理念。恢复性司法的本质在于通过多元主体参与,修复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因此,要让这一制度的优势充分凸显,就必须考量受损社会关系的修复度,包括法益恢复可能、赔偿损失、被害人谅解情况等。

笔者在此重点讨论被害人谅解因素。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的重要参与主体,其知情权、参与权和求偿权的实现程度,直接关系到刑事司法的公正性与社会认同度。当被害人感到自身意见未被重视时,更容易产生“二次伤害”的心理体验。因此,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程序法定的重要主体,绝非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设计中可当然排除的要素,而应成为制度价值平衡的考量对象之一。对于被害人方面的考量应坚持适度原则,可参照“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18条关于被害方权益保障的思路,即被害人异议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但需充分考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退赃退赔、赔偿损失、与被害人和解等情形。

制度实施的效能根基在于科学的制度设计。作为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部署的刑事司法改革重要举措,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构建必须回归“助力人身危险性小、预防必要性低的涉罪人员回归社会”的核心初衷。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构建,既是刑事司法对人权保障的深化,也是社会治理精细化的体现。以人身危险性为底线要求、以法定犯分类为路径、以程序协同为支撑的制度框架,期待能为改革实践提供理论参考。未来,随着司法实践的推进与制度探索的深入,需持续回应实践难题、吸纳多元视角,不断完善制度细节,让这一改革举措真正发挥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法治效能,为推进刑事司法现代化注入持久动力。

(作者系国家检察官学院讲师,本文转载自《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有删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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