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查封、扣押、冻结的限制与法律救济
2025-07-03 17:12:55 来源:法治日报·法治周末
□傅庆涛
近年来,地方办案机关对财物的查封、扣押、冻结、罚金(罚款)、没收过程中,公司、个人财物被刑事不当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形有增加趋势,涉案财物的应对与处理渐成焦点问题。
刑事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限制
实践中,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限制性情形,大致有以下几种:
其一,被调查对象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公安机关只能对犯罪嫌疑人与案件相关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与案件无关的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明确规定:“不得对被调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调查对象的财产。”根据上述规定:第一,被调查对象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是基本原则,不能为了控制案外人的财产,而将不符合立案条件的调查对象列为犯罪嫌疑人。第二,被调查对象所有、持有的财产,如有证据证实系为犯罪嫌疑人所有,或虽从犯罪嫌疑人处转移占有但并未支付合理对价,可认定为犯罪嫌疑人所有或不当转移的财产,依法仍可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第三,犯罪嫌疑人被立案侦查后又被解除犯罪嫌疑的,其身份自动转为被调查对象,对其财产已经采取的强制措施依法应予解除。
其二,不得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同时,对其犯罪所得及孳息、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应依法同时予以查封、扣押、冻结。但是,查封、扣押、冻结应与其涉嫌犯罪的事实、违法所得金额相当,不允许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如,犯罪嫌疑人盗窃价值50万元的海参100公斤,后销赃50公斤得赃款10万元,涉案财物包括尚未销赃的海参50公斤、已销赃获利的赃款1万元,但不能强行要求扣押、冻结已不存在的海参100公斤或者对应价款50万元。退赃不等于退赔,公安机关可以扣押、冻结涉案的款物,或者与犯罪所得、供犯罪所用资金价值相当但混合于合法财产中的资金金额,但对于涉案款物、对应资金金额不足以弥补损失金额的,无权要求以犯罪嫌疑人的个人合法所得替代赔偿。公安部《关于规范办理刑事案件适用资金冻结措施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五条:“冻结资金的数额应当与涉案资金数额相当,不得对不符合冻结条件的资金适用冻结措施,不得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资金。”
其三,查封、扣押、冻结应当区分企业财产、家庭共同财产。根据我国现行法律体系,法人依法享有独立法律人格,法人财产依法独立于其股东个人财产,法人财产依法不得随意侵犯。《规定》明确提出,适用资金冻结措施应当准确甄别资金性质,查明有关资金是否属于犯罪所得及其孳息,严格区分涉案财产与合法财产,企业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犯罪嫌疑人将涉案资金投资入股的,可以冻结涉案资金形成的股权,可以冻结相应的红股、股权分红收益,但不能查封、扣押、冻结企业财产,更不能强行要求企业清算、分红。为了保障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尽可能降低案件对企业的影响,《规定》进一步提出:“对涉案账户为正常经营企业的账户或者个人用于经营的账户,应当依法慎用资金冻结措施,减少对企业、个人正常生产经营的不利影响。”
家庭共同财产与企业财产不同,家庭虽然不具有独立法律人格,但涉及对不涉嫌犯罪的家庭成员财产的保护。家庭共同财产有违法犯罪所得资金流入的,公安机关依法可以查封、扣押、冻结与涉案资金价值对应的部分,但不能查封、扣押、冻结家庭全部财产。对涉案资金与家庭合法财产共同形成的房产、汽车等固定资产,可以依法查封、限制买卖,但不宜以强行清场、扣押等方式剥夺合法共有人的占有、使用权益。实践中,有侦查机关在家庭成员不涉案的情况下,不调查相关财产的来源、性质,不区分个人财产与家庭成员共同财产,对发现的家庭财产统统予以查封、扣押、冻结,严重侵害了家庭成员的合法财产权益。
其四,涉案财物可因善意取得等情形而阻断。涉案财物追缴可因善意取得而阻断,这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已经形成共识。现行刑事诉讼法律虽然没有从正面规定对善意取得进行保护,但在不同规定中均提出了应认定为非善意取得的情形。如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对于他人明知是经济犯罪违法所得和其他涉案财物而接受的,他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取得上述财物的,他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上述财物的,或者他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上述财物的,应当依法查封、扣押、冻结或者追缴。换言之,不符合上述四种情形之一的,才可能以善意取得进行抗辩。
但是,对于涉案但符合善意取得的财物,是否一律不予查封、扣押、冻结?我们认为,善意取得涉及复杂的权利认定与审查机制,不支持硬币的反面并不必然支持硬币的正面,实践中仍应具体情形具体分析。与此一脉相承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明确规定,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
在此可以进一步讨论的问题是:刑事案件律师费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笔者认为,辩护律师应当依法维护、保守客户秘密,钱本身是种类物,律师接受委托不需要知晓律师费的具体来源,客户也一定有来源广泛的正常收入或者个人借款。除非客户主动告知相关资金来源非法,否则没有理由认定相关款项非法。对此,也有观点提出,辩护权是宪法赋予的权利,如追缴律师费将会导致变相剥夺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
财物被刑事查封、扣押、冻结的救济
财物被查封、扣押、冻结如存在错误、超标的额、违反法定程序等情形,由此带来的法律责任各有不同。对因实体上的财产强制措施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侦查机关依法可能要承担赔偿责任。对此,笔者不赞成凡是程序不当即一概予以否定的观点,实践中,单纯的可事后补救的程序性不当,至多会导致对办案人员的纪律处分,但一般不会因单纯的程序不当去推翻先前的财产强制措施。只有构成查封、扣押、冻结错误或形成不当损害,相关程序问题才会得到更多重视。
认为相关财物查封、扣押、冻结错误或不当的,可向侦查机关提出依法解除财产强制措施。公安机关查封、扣押、冻结过程中,相关权利人应积极表达对财物查封、扣押、冻结的意见,对侦查活动有异议的可以向有关公安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提请人民检察院依法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公安机关及其侦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在收到申诉、控告之日起三十日以内作出处理决定,书面回复申诉人、控告人。发现公安机关及其侦查人员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应当立即纠正。
同时,《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存在本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或者对申诉、控告事项不按照规定处理的,应当责令下级公安机关限期纠正,下级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必要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就申诉、控告事项直接作出处理决定。”据此,认为相关公安机关行为违法或未按规定处理的,可向其上级公安机关申诉、控告。
刑事涉案财物审查处理的应对
侦查终结,涉案财物随同案件依法移送审查起诉,即进入涉案财物审查处理程序。认为财物被查封、扣押、冻结错误或不当的权利人,可依法继续采取相应的法律救济措施。
依法向审查起诉机关表达财产诉求意见。审查起诉阶段应对侦查机关移送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一般不得在诉讼程序终结之前处理。被害人明确的依法返还被害人,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退还犯罪嫌疑人,相关材料应当随案入卷备查。决定起诉的,应当查明财产状况。决定不起诉的,应当书面通知解除财产控制措施。《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书面通知作出查封、扣押、冻结决定的机关或者执行查封、扣押、冻结决定的机关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但实践中,检察机关一般不愿直接退还财物、解除财产强制措施。这一阶段如何对财产调查处置表达意见,相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基于对案件的诉权,有权对相关财产的处置表达诉求、提出意见,并有权对侵害其财产权利的行为提出控告。
依法进行财产辩护或提出权属异议。财产调查属于基本事实认定的范畴,刑事审判应当在查明事实基础上对财产权属作出认定,即财产性质属于审判程序应当查明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在法庭调查阶段,应由公诉人举证说明涉案财产的权属、来源等情况,并就此听取被告人、辩护人等诉讼参与人的意见;案外人提出权属异议的,还应当听取案外人的意见,必要时案外人可以出庭。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中,财产调查要依附于法庭对案件事实的调查,一般来说要在法庭调查定罪量刑事实后,由控辩双方对涉案财产的处理表达意见。法庭可能通过庭前会议的方式进行证据交换,庭审时只对争议财产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对涉案财物提出权属异议的案外人,法庭有权决定是否准许其出庭表达意见、接受质证。在法庭调查基础上,控辩双方可针对涉案财产处置进行辩论,并应准许提出权属异议的案外人参与辩论。
为了查明财产权属、对财产进行准确处置,未来的刑事诉讼设计和司法实践,或会积极支持各方充分参与法庭调查、辩论,支持案外人参与诉讼并就争议财产处理积极表达意见。
(作者系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刑事诉讼部律师、青岛科技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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