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经济价值的信息”能否成为受贿罪中的“财物”
2025-08-07 11:52:45 来源:法治日报·法治周末

视觉中国供图
□田志鹏
最近,笔者与朋友讨论一个案例:某企业工作人员乙与国家工作人员甲系朋友关系,二人有工作上的交集,甲对乙的工作有所影响与照顾。某日,乙向甲透露a股票即将大幅上涨的信息,并力荐甲进行投资。尽管甲起初对此并无兴趣,但在乙的竭力劝说下,甲最终购入了a股票,随后该股票大幅升值,甲通过卖出股票获得了五百余万元的利润。后甲被举报受贿。“a股票将上涨”这一能够带来经济利益的“信息”或说“有经济价值的信息”能否被评价为受贿罪构成要件中的财物(财产性利益)是本案的争议点。
要判断甲在本案中是否构成受贿罪,需深入解读我国刑法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贪贿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由以上法规可知,构成受贿罪需满足以下核心要素:
第一,主体要件: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第二,客观行为要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第三,主观要件:直接故意。一是甲是否明知他人给予财物是基于自己的职务行为,明知收受财物与职务行为之间存在对价关系。二是甲是否希望或放任(默示接受)他人通过自己职务行为谋取利益。第四,对价关系:为他人谋取利益。涵盖了合法利益与非法利益,不仅包括已经实际谋取到的利益,还涵盖了承诺、默认或预期将来可能实现的利益。谋取利益的时间跨度上可能存在“事前”“事中”或“事后”的关联性(如“事后受贿”仍构成犯罪)。第五,财物(财产性利益)是对受贿罪定罪、量刑的核心要素。
“有经济价值的信息”被评价为财物的法律逻辑
信息时代,信息具有经济价值这一理念已经被人们普遍认同,但将“有经济价值的信息”认定为受贿财物,它就必须符合财物(财产性利益)的法律特征。
我国刑法中涉信息犯罪的规定涵盖了多种犯罪类型,多个罪名,包括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侵犯商业秘密罪等。这些案件数量逐年上升,涉及罪名较多。
这些罪名中,信息在犯罪构成中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定罪的要件。如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规定的,制作、散发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等物品,或通过讲授、发布信息等方式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以及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行为,将受到法律的严惩,包括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者,将面临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的处罚。这里恐怖主义信息就是定罪的要件。
二是量刑的要件。例如,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量刑标准,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发布的《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五十条以上、五百条以上及五千条以上等不同情形,将面临不同程度的法律后果。
三是定罪、量刑二者作用兼之。如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商业秘密既是定罪的要件,又是量刑的依据。根据2020年9月17日最高检、公安部《关于修改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决定》,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直接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的;其他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我国刑法对信息犯罪的规制已形成较为完善的体系,但随着技术发展,新型犯罪形态不断涌现。数字时代需要进一步明确信息犯罪的边界与适用规则,这涉及整个刑事司法体系中信息的地位——在不同罪名中,信息的作用各异:如侵犯商业秘密罪中,信息是核心要素;内幕交易罪中,信息的经济价值是关键;有些罪名中信息是犯罪对象,有些是犯罪工具,还有些是定罪条件或量刑情节,具体作用因罪而异。
受贿罪中“有经济价值的信息”的法律评价
在受贿罪中,“有经济价值的信息”能否被评价为财物(财产性利益)关键在于其是否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财物(财产性利益)的特征。
“财物(财产性利益)”作为法律概念,其核心特征需从民法、刑法及经济法等多维度综合界定,应具备以下特性:
一是有经济价值。没有经济价值的物品不能称其为“财物”,因其缺乏财的性质,在刑法上亦不被视为受贿的财物;二是经济价值可被评价并具体量化。受贿财物(财产性利益)须具备可量化性,因受贿罪的量刑标准与金额紧密挂钩。对于无法量化的利益,如性贿赂和情感支持,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明确其性质和量刑,但这些行为可能构成其他违纪或犯罪行为;三是财物本身权属明确且可被转移。根据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财物在行贿前应属于行贿人所有,而行贿后则归受贿人所有,受贿人获得对利益的实际控制权或支配权。即便未完成法律登记手续,如收受未过户房产、代持股权,也不影响受贿的认定;四是具有独占性和排他性,不可分享。如特定车位使用权、专属会员资格等即为例证。
“有经济价值的信息”具有“财物”(财产性利益)的法律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经济价值性。信息的价值性已经得到广泛的认同,“有经济价值的信息”具备可量化的经济价值,能够通过市场交易或专业评估、司法判断来确定其具体的货币价值;
第二,权属明确性。“有经济价值的信息”大都有明确的权利主体,能够被特定主体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如内幕交易信息,商业秘密,这些信息都限定于特定主体所拥有;
第三,排他性与可支配性。“有经济价值的信息”能被权利人实际控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不适格主体获取、占有会导致违法甚至犯罪,如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
第四,“有经济价值的信息”能通过法律行为(如买卖、赠予)转移权属,如虚拟货币。
“有经济价值的信息”的价值司法实践中已经形成了一般的量化标准,以下从信息类别角度举例说明:
第一,个人信息非法交易类。2018年5月,某网络科技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蔡某某与尹某共谋,通过该公司向上游某软件公司购买含有电话号码、登录平台名称和次数等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再以每条0.35元或0.5元的价格转卖给尹某。蔡某某指派员工刘某、李某具体负责信息买卖业务,至案发前累计出售公民个人信息741238条,获利约50万元。主犯蔡某某被判有期徒刑3年8个月,公司罚金80万元。
第二,商业秘密侵权类。比如,司法实践中的一些侵犯商业秘密案,以法院判决的形式对信息侵权的类型、交易方式及法律后果进行了认定。
第三,职务信息滥用类。某市场监督管理所职员章某,出售其利用职务之便掌握的企业注册名称、经营范围等信息(尚未向社会公布),从中获利人民币149579.60元。被告人章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第四,新兴领域信息交易类。例如,利用虚拟货币洗钱案件。
信息类案件,经过一定时间的司法实践一定形成了被广泛采用和认同的裁判规则。在信息价值认定方面,主要采用:直接收益法(按实际获利认定,如内幕交易案);市场类比法(参考同类信息交易价格,如商业秘密许可费);成本重置法(依据研发投入与维护成本,如技术秘密灭失案)等。在量刑考量因素方面,主要包括:信息敏感度(如行踪轨迹信息量刑重于普通身份信息);交易规模(如上述个人信息非法交易案件中741238条信息被认定为 “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如个人信息被用于电信诈骗的,加重处罚)等。
在处理原则上,对信息类案件一般采用民刑交叉的处理模式,民事赔偿与刑事罚金并行。
“有经济价值的信息”在法律实务中的认识分歧
在法律实务中,对于“信息是否构成‘财物’”仍存在分歧。毕竟,信息不同于传统实物或金钱,其价值多取决于具体情境及应用方式。例如,根据法院判决,若有人利用职务便利获取内幕信息并提供给他人以换取利益,此类行为可能同时涉及内幕交易罪与受贿罪。不同罪名的适用,体现了对“此类信息是否直接等同于‘财物’,还是仅作为利益的一种表现形式”的认识分歧。
“有经济价值的信息”能否成为受贿罪构成要件中的“财物”要从其是否有经济价值、经济价值是否可量化、信息本身是否有独占性(排他性)、信息是否可被转移、是否与职务行为形成对价等诸多方面进行判断。
评价一个案件是否构成犯罪要综合各种证据、全面判断。任何基于局部的、片面的证据材料得到的结论都可能是不准确的,甚至是截然相反的。
(作者系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原三级高级检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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