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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刑裁量制度的理论属性与立法建构

2025-07-10 10:52:00 来源:法治日报·法治周末

新时代刑事执行

■栏目主持人 时延安 仇飞 

投稿邮箱:fzzmhlw@legaldaily.com.cn


减刑裁量作为减刑案件的量刑制度,兼具行刑与量刑的理论属性。一方面,减刑裁量属于刑罚执行活动,应当符合行刑的基本原则。另一方面,减刑裁量属于量刑活动,需要遵循量刑的基本规律


李鑫

减刑作为我国的刑罚执行制度,是刑事司法活动的关键环节,关系到刑罚正义的最终实现。减刑裁量是减刑制度的核心内容,旨在解决减去多少刑期,如何确定减刑宣告刑的问题。为了规范减刑裁量活动,自1997年刑法实施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过多个司法解释对减刑裁量问题作出规定,其中2016年11月14日发布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以下简称2016年《减刑、假释案件规定》)是迄今为止对减刑裁量作出的最全面、最系统的司法解释,对人民法院减刑裁量活动的规范化、制度化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然而,与实务界高度重视减刑裁量活动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刑法中关于减刑制度的规定相对单薄,甚至没有对减刑裁量制度作出专门的规定。

减刑裁量制度的现状考察

一般而言,为了规制司法人员的量刑活动,防止司法权的滥用,刑法应当对量刑制度从两个方面作出明确规定:一是要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有无裁量权;二是明确规定裁量的依据、幅度等。刑法总则第四章第六节是对减刑制度的专门规定,其中仅第七十八条对前一个问题作出了回应,明确了罪犯具有悔改表现、立功表现或重大立功表现作为启动减刑的实质条件,但对后一个问题缺少明确的规定,即人民法院究竟是以何种情节、何种要素来确定减刑的宣告刑。进而言之,我国刑法没有对人民法院在办理减刑案件时减去多少刑期的问题作出具体规定。

事实上,减刑裁量问题主要是通过司法解释来予以规定的。2016年《减刑、假释案件规定》规定了不同刑期、刑种减刑裁量幅度的从严掌握情形和从宽掌握情形,为人民法院确定罪犯的减刑宣告刑提供了基本依据。但这毕竟属于司法解释中的规定,面临着立法供给不足的窘境。罪刑法定作为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不仅强调罪之法定,也强调刑之法定。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逻辑,减刑裁量应当有明确的刑法规定作为背书,要求刑法对单次减刑的裁量幅度和量刑依据作出具体规定。从这一点看,我国刑法需要对减刑裁量制度作出必要的规定,以回应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减刑裁量制度的理论属性

无论是我国刑法的规定,还是刑法学的通说理论,都将减刑作为刑罚执行制度的内容。但这一理解并不全面,减刑裁量作为减刑案件的量刑制度,兼具行刑与量刑的理论属性。

一方面,减刑裁量属于刑罚执行活动,应当符合行刑的基本原则。减刑是人民法院对刑事裁判所确定的宣告刑作出变更和减少的行刑活动,决定了减刑裁量属于刑罚执行阶段的行为。按照我国通说观点,刑罚执行应当遵循惩罚与改造相结合的基本原则,既要按照法律报应的要求,实现对犯罪人的惩罚与谴责,也要求做到对犯罪人的教育,实现犯罪预防的目的。据此,减刑裁量活动需要以并合主义的刑罚根据论为理论依据,根据责任刑制约预防刑的量刑基准理论作出减刑宣告刑,在报应刑确定的点以下考虑预防刑。具体来说,首先人民法院需要根据责任刑确定减刑裁量的最高上限,确定减刑的裁量幅度,然后再根据影响预防刑的因素最终确定减刑裁量的宣告刑。这样一来,即使罪犯的预防必要性过高,也不会使宣告刑超出责任的上限,有利于避免轻罪重罚的结果,防止犯罪人在减刑裁量过程中被科处过于严苛的减刑宣告刑。

另一方面,减刑裁量属于量刑活动,需要遵循量刑的基本规律。减刑活动是减少刑罚量的活动,因此从本质上说减刑活动也是一种刑罚裁量活动。由于刑罚的运用可以被划分为不同的阶段,因而刑罚的裁量活动也是分阶段进行的。如果说定罪阶段的量刑是第一次量刑活动,那么执行阶段的减刑就是第二次量刑活动。据此可以说,定罪阶段适用的量刑情节是“第一次”量刑情节,而执行阶段所适用的减刑裁量情节就是“第二次”量刑情节。两次量刑情节的本质区别在于,前者发生在刑罚执行之前,后者发生在刑罚执行阶段。由此,又可以将“第一次”量刑情节和“第二次”量刑情节分别称为执行前情节与执行时情节。既然减刑活动属于发生在刑罚执行阶段的刑罚裁量活动,那么减刑的根据只能是刑罚执行阶段发生的事由,就应当避免执行前情节对减刑裁量活动的影响。

减刑裁量制度的立法建构

按照2016年《减刑、假释案件规定》,人民法院对减刑案件的裁量通常是分两个步骤进行的:首先是划定每一次减刑的最高上限,即确定减刑幅度,确保罪犯获得的减刑宣告刑不会超过这一上限;然后在划定的幅度内依据特定的事实因素作出最后的减刑宣告刑。笔者将第一个步骤中决定减刑幅度的因素称为“减刑幅度条件”,将第二个步骤中决定减刑宣告刑的因素称为“减刑裁量情节”。减刑裁量的制度建构实际上就是将2016年《减刑、假释案件规定》中关于减刑裁量的内容予以法定化,明确减刑裁量的具体内容。

其一,刑法需要对减刑幅度条件作出明确规定。按照并合主义刑罚根据论的要求,人民法院在减刑裁量时要贯彻报应优先的原理,先确定减刑的最高上限,划定减刑幅度,然后在减刑幅度之内根据预防必要性的大小决定最终的宣告刑。报应主义强调对犯罪人的等价报应,主张重罪重罚、轻罪轻罚。按照这一逻辑,对于原判刑期较重或原判罪名性质严重的罪犯应当确定更少的减刑幅度,反之则确定更多的减刑幅度。为此,刑法需要将犯罪人的原判刑期、刑种、罪名等与报应主义相关的因素作为减刑幅度条件予以规定。

其二,我国刑法需要对减刑裁量情节作出明确规定。根据2016年《减刑、假释案件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前的减刑裁量情节主要有反映犯罪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的情节、关于主体身份的情节、原判罪名与刑罚结合的情节以及交付执行后一贯表现的情节,共4类15个。其中11个情节都是执行前的情节,且不少与定罪阶段的量刑情节重合。如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毒品再犯、累犯等既是人民法院在定罪环节从严处罚的依据,也是减刑阶段从严掌握减刑裁量的依据。这表明,当刑法没有对减刑裁量情节作出独立规定时,司法机关极易将定罪阶段的量刑情节与减刑阶段的量刑情节予以混淆。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确有悔改表现、立功表现和重大立功表现等减刑实质条件均属于执行时的情节,意味着立法者认为减刑的适用应侧重考察犯罪人的执行时情况。为此,刑法需要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将悔改表现等执行时因素规定为减刑裁量情节,以区别于定罪阶段的量刑情节,为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宣告刑提供立法依据。

在加快建构中国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背景下,刑法学的研究需要强化中国问题意识,立足于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并积极回应法律实践中的复杂需求。司法解释规定的减刑裁量制度,是我国司法机关在减刑实践中探索、总结出来的本土化、原创性制度,理应引起足够的重视。尽管笔者对减刑裁量问题进行了理论检讨,并尝试提出了相应的制度建构方案,但关于这一问题的研究还远不止于此。诸如减刑裁量活动与减刑启动程序之间如何衔接、死缓及无期徒刑的首次减刑裁量尺度等诸多问题依然需要进一步的研究,而这也正是未来刑罚理论中一个非常值得关注的领域。

(作者系河北师范大学法政与公共管理学院讲师)

责编:尹丽

——法治周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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