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面准确理解《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
2026-06-11 14:37:02 来源:法治日报·法治周末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重要成果,这一制度兼顾了司法效率、人权保障、社会治理、刑罚功能等多重价值,其先进性毋庸置疑。新《指导意见》的发布也为更好地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供了更好的制度遵循和实践指引。但从制度设计到社会效果转化的关键在于落实,唯有将纸面规则转化为办案一线的自觉行动,才能让公平正义可感可触
□田志鹏
2026年4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以下简称“两高三部”)印发了《〈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通知明确:为依法准确规范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对《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高检发〔2019〕13号)(以下简称旧《指导意见》)作了修订,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相较旧《指导意见》,新《指导意见》进行了全面的修订,由原来的60条增加到71条;具体内容有增有减,更加科学合理。如删除了关于“强制措施的适用”这一章节,增加了“认罪认罚案件的制约监督”章节;增加了“单位犯罪案件的适用”条款,删除了“辩护人职责”条款等。

新《指导意见》是对司法实践认知的总结和提升
2018年10月26日,刑事诉讼法从立法上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旧《指导意见》的出台是为在实践中正确实施、准确理解和适用这一制度所制定的。当时的考虑主要基于:一是促进提高适用准确度;二是促进提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率;三是推动形成制度适用合力;四是解决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比如,适用范围问题、对认罪认罚的理解问题、从宽的把握问题、量刑建议提出方式问题、抗诉问题等。
参照旧《指导意见》相关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得到了较好的实施,尤其在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方面效果明显,认罪认罚适用率不断提升,有些地区适用率甚至超过90%。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刑事检察工作白皮书(2025)》,2025年,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1418658人,适用率84.8%。
同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经过近7年的实践,也出现了一些问题,暴露出旧《指导意见》的不足,比如,适用范围问题,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保障的问题、对“从宽”把握的问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保障、会见和阅卷权保障问题、被害人权益保障问题等。
结合认罪认罚实践中存在问题,针对旧《指导意见》中存在的不足,“两高三部”以问题为导向,出台了新《指导意见》,弥补了“单位犯罪”适用认罪认罚相关规则,填补制度空白,对从宽的对象调整了适用范围,强化了会见和阅卷权的保障,规范了见证具结程序,突出了量刑证据的收集与审查的规定,强调了量刑建议的说理与量刑沟通制度,规范了量刑建议的调整程序等。新《指导意见》可以说是旧《指导意见》的2.0版本,是对认罪认罚司法实践认知的全面总结与提升。
更加准确理解和把握“认罪”“认罚”“从宽”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后,褒贬不一,但其核心争议并不在于制度的本身,而在于制度的具体实施。争议之一就是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要义的理解与把握。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核心要义包括“认罪”“认罚”和“从宽”三个方面,实践中存在争议的地方主要集中于对“认罪”和“从宽”的理解与把握。
第一,是不是“真”认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这里强调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愿性,只有在不受外界干扰与胁迫情况下自主、自愿地承认自己的罪行才是“真”认罪。认罪才能悔罪,才能进一步地对自己和犯罪行为进行救赎。现实中,有的认罪认罚案件并非真认罪,比如,以“事情不严重、赔钱就可以回家”的说法,利用嫌疑人不懂法、急于回归正常生活的心理诱导嫌疑人认罪,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既没有真正认识到自己有违法行为且构成犯罪,更不会知道认罪认罚后的法律后果。一些单位将认罪认罚的数据作为一项重要的考核指标,在考核的指挥棒下,有时很难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认罪,违背了认罪的自主、自愿性。
第二,是不是认“真罪”。认“真罪”强调的是定罪的准确性。认罪的前提是构成犯罪,并且确定地认定为构成了某一具体罪名的犯罪。而对犯罪这一专业判断是法律工作者的专属。很多犯罪嫌疑人不懂法。即使是法律专业人士在有些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认定上,也会产生分歧,更遑论那些不懂法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从理论上讲,在法院判决之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认之罪都不可能做到认“真罪”。而在公安侦查阶段和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的认罪只能是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此,新旧《指导意见》在“认罪”的把握条款中都有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有些单位办案人员不能容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或者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机械地将“认罪”理解成认可办案机关认定的罪行和罪名,错误地适用“认罪”的标准。
新《指导意见》在第二章节新增了第9条,将“认罪认罚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保障”作为适用认罪认罚的基本条件进行了突出强调,明确指出: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防止非自愿认罪认罚、虚假认罪认罚和强迫认罪认罚。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其认知能力和精神状态正常的情况下,充分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自愿认罪,并愿意接受处罚。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非暴力、威胁、引诱等情形下认罪认罚。
第三,准确理解和把握“从宽”的适用。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否全面准确贯彻就落脚在“从宽”的适用上。对能否“从宽”,如何“从宽”,旧《指导意见》主要基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依法决定是否从宽、如何从宽。而新《指导意见》对是否从宽以及如何从宽划定了一个根本尺度,即要充分考虑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注重人民群众的实际感受。这意味着“从宽”不再仅是司法机关的内部裁量,更须回应社会公众对公平正义的普遍期待。
新《指导意见》提出“是否从宽以及如何从宽要充分考虑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注重人民群众的实际感受”这一根本标准,就是“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这一精神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全面准确地贯彻落实。
新《指导意见》根据人民群众的一般感受将“从宽”分为了三档:一是一般应当从宽档。因民间矛盾引发的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并取得谅解、达成和解、尚未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特别是对其中社会危害不大的初犯、偶犯、过失犯、未成年犯,一般应当体现从宽;二是慎重把握从宽档。对情节恶劣以及惯犯、累犯、职业犯,侵害老、幼、孕、残等特殊群体的,应当慎重把握从宽;三是严格把握从宽档。对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犯罪,严重暴力犯罪,严重经济犯罪,邪教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重大黑恶犯罪,或者其他犯罪性质和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依法从严惩治,即使认罪认罚,也要严格把握是否从宽。
让单位犯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法可依
2020年11月24日,最高检发布的第二十二批指导性案例(检例第81-84号)中,无锡f警用器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作为单位犯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典型案例入选。但司法实践中,也有案件承办人以“没有法律明确规定”为由拒绝单位犯罪案件适用认罪认罚制度;还有的案件因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不愿认罪认罚,影响单位这个法律主体的认罪认罚效果。
新《指导意见》第6条明确规定;“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代表单位自愿如实供述单位犯罪事实,并积极协助调查,自愿接受处罚的,对涉案单位可以从宽处理。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从宽处理。”
这一规定既明确了单位犯罪适用认罪认罚的情形,也表明了诉讼代表人与单位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认罪认罚与单位犯罪之间适用的关系。
严格司法程序,保障辩护权的落实
新《指导意见》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选择权。第13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着重强调“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其辩护权,不得限制或者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委托辩护人的权利,不得违反有关规定要求其更换辩护人”。这一规定是对社会反响强烈的“占坑式”辩护现象的明确否定,切实防止司法机关以指定辩护为由变相剥夺当事人自主选择权。
新《指导意见》增加了第16条“会见和阅卷权保障”条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辩护律师和值班律师依法执业。辩护律师、值班律师持合法手续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辩护律师、值班律师提出查阅案卷材料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安排,并提供便利。因工作等原因无法及时安排的,应当向辩护律师、值班律师说明情况,并在三个工作日以内安排阅卷。已经实现卷宗电子化的地方,可以推行电子化阅卷,允许下载、刻录案卷材料。
这一要求也是对有个别单位律师会见与阅卷保障不到位的直接回应。
新《指导意见》还进一步强化律师参与实质化,新增了第31条至33条,明确了办案机关在审查起诉、审判等关键环节的工作要求,包括规范见证具结程序、存在异议的处理和具结书的效力三方面的内容,回应了司法实践中具结程序流于形式、见证不实、异议处理模糊等突出问题。
新《指导意见》第35条至38条规定了量刑证据的收集与审查、量刑建议说理、量刑沟通和听取意见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回应了司法实践中证据收集不完全、司法机关法律文书说理不充分、对辩护意见无回应、量刑协商制度虚化等突出问题。
新《指导意见》还对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部分不认罪认罚的情形明确了区别对待原则。针对此类案件,确立了“一般合并审理并适用普通程序”的原则,明确规定分案的前提必须是“人数众多、案情复杂,合并难以保证质量和效率”,并划定了两条不宜分案的红线:一是不能简单以认罪和不认罪作为区分标准进行分案;二是首要分子、主犯一般不宜分案。此外,强化了分案后的质证保障:“分案审理后,前案有罪判决、裁定所认定的事实证据与后案被告人定罪量刑相关,且后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在后案庭审中仍然应当进行示证、质证、认证,并根据审理情况依法作出判决。”
新《指导意见》第48条还具体列明了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五种情形:(一)错误适用主刑种类、附加刑、禁止令、从业禁止等;(二)遗漏、错误认定或者适用法定量刑情节,导致超出法定刑幅度提出量刑建议,或者在法定量刑幅度内畸轻畸重的;(三)共同犯罪案件中各被告人量刑建议与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明显不相适应或者不均衡;(四)与同类案件处理明显不一致的;(五)其他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情形。并规定了量刑建议的调整程序(第49条)。
此外,新《指导意见》细化了上诉、抗诉规则(第62条)。对被告人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量刑不当为由提出上诉的,对被告人以违背意愿认罪认罚提出上诉和对被告人仅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的三种情况具体列出了处理方法。纠正了凡认罪认罚案件只要上诉就抗诉的单一处理模式,更加准确合理。
新《指导意见》实施,关键在落实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重要成果,这一制度兼顾了司法效率、人权保障、社会治理、刑罚功能等多重价值,其先进性毋庸置疑。新《指导意见》的发布也为更好地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供了更好的制度遵循和实践指引。但从制度设计到社会效果转化的关键在于落实,新《指导意见》的成效还要看落实。唯有将纸面规则转化为办案一线的自觉行动,才能让公平正义可感可触。这就要求办案人员必须以高度的责任感和专业精神,精准把握宽严相济的政策界限,努力践行,确保每一起案件都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
制度落实要“全面”和“准确”。“全面”,要求覆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全流程、全环节、全罪名、全主体和包括律师在内的全体办案人员的参与;“准确”强调对“认罪”“认罚”“从宽”的精准判定与适用,最终实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宽严适度,罚当其罪,不枉不纵。
制度落实要求办案人员要多想一步,多做一点,多一份担当。从某种意义上讲,新《指导意见》新明确的相关规定依据法理、情理亦可推导出,如对单位犯罪适用认罪认罚制度。有些办案人员在新《指导意见》发布前就能准确适用这一精神,如前面所提到的最高检发布的第二十二批指导案例中,无锡f警用器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承办人员就是如此。而有些办案人员则不然。这是由于我国司法人员情况复杂,个人法学素养、担当精神等的差异性,导致了执法、司法的不统一。这也是新《指导意见》之所以对单位犯罪适用认罪认罚制度进行明确的必要性,从而为案件的办理提供统一标尺。
成文法立法的滞后性与司法实践的动态发展之间始终是一对矛盾,因此,有些时候要求办案人员不能仅满足于“依法办事”,更要主动把握立法精神与政策导向,多想一步,多做一点,多一份担当。
相信只要坚持以事实为基础、以法律为尺度、以人民群众的感受为方向,努力以匠心守护公正底线,就能让人民群众从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作者系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原三级高级检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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