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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司法认定与辩护要点研究

2025-09-12 09:44:37 来源:法治日报·法治周末

编者按

合同诈骗罪的认定,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既关乎市场主体的行为边界,更涉及法律对经济活动的规制尺度。本期专题旨在通过理论剖析与实践指引相结合的方式,厘清合同诈骗罪的边界,回应司法实践与市场交易中的现实困惑。



视觉中国供图

□库纳鑫

合同诈骗罪作为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特殊罪名,自1997年刑法增设以来,始终面临刑民界限模糊的司法困境。随着民法典对非典型合同形式的确认和数字经济的蓬勃发展,合同诈骗罪的认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呈现动态演进态势。2023年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陈某荣白酒诈骗案”和“清水源并购诈骗案”等典型案例,凸显了“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明困境、刑民交叉案件的定性争议以及合同形式要件的扩张趋势。

本文立足司法实践,结合最新裁判案例,从四个维度展开系统研究:其一,民事合同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区分标准;其二,合同诈骗罪与其他诈骗犯罪的界限厘定;其三,有效辩护要点的实证解析;其四,司法裁判规则的演进趋势。

合同诈骗罪与民事合同欺诈的区分认定

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核心分界点,在于行为人主观目的。民事欺诈中,行为人追求的是交易性利益,即通过缔结合同实现交易目的;而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则以非法占有合同相对方财物为根本目的。这一区分在《刑事审判参考》第1372号黄金章诈骗案中得到充分阐释:“民事欺诈当事人主观上也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但这种利益是通过民事行为实现的对价利益;而诈骗犯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行为人谋取的不是民事行为的对价利益,而是对方当事人的财物。”

司法实践中,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需通过客观行为进行推定。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明知无履约能力仍签订合同;获取财物后逃匿或转移资金;将财物用于违法犯罪活动。

在笔者办理的薛某诈骗案中,行为人全程冒用假名签约,虚构工程项目汇款信息,并将工程保证金用于清偿旧债,多重证据锁定其非法占有故意。反之,在〔2019〕冀刑再5号李某胜合同诈骗案中,法院强调:“行为人使用真实身份签订合同,客观上具备履约能力,并有积极履行合同的行为,虽未全额支付货款但不能排除其抗辩理由的正当性,也不存在挥霍、隐匿财产等情形的,不能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该案经河北省高院再审,改判无罪。

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在客观行为上存在量变到质变的转化过程,其核心判断标准在于欺骗内容是否构成根本性欺诈。

简单来说,民事欺诈,指仅对个别事实或局部事实进行欺骗,如夸大履约能力、隐瞒商品瑕疵等,但未导致合同根本目的落空;刑事诈骗则是对整体事实或全部事实进行欺骗,导致合同根本无法履行。

在黄某某等合同诈骗案(〔2019〕赣04刑终521号)中,行为人在建设工程合同履行中虽存在虚报混凝土用量的欺诈行为,但因项目真实存在且已实际施工,法院认为“对合同最终适当、全面履行不存在根本、全面影响”,最终不作为犯罪处理。该裁判要旨表明,部分欺诈不等于合同诈骗,关键在于欺诈行为是否导致合同履行基础丧失。

合同诈骗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又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中的合同信用体系。在〔2017〕沪01刑终1350号杨某强合同诈骗案中,法院明确指出:“若未实施欺诈行为,则无必要再去追究其非法占有的目的。若实施了欺诈行为,则还需考察该行为是否在签订、履行合同中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从而区分于一般民事欺诈行为。”这体现了司法实践对市场秩序保护的审慎态度。

合同诈骗罪与其他诈骗犯罪的界限厘定

合同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存在法条竞合关系,但二者在犯罪客体、行为方式上存在本质差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官方微信公众号公布的“钟某房屋诈骗案”审理要点指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是能够体现一定的市场秩序,体现财产转移或者交易关系,为行为人带来财产利益的合同。”该案中,被告人钟某与50余名购房人签订的《订购期房合同》被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而与10余名被害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则被认定为普通诈骗罪。这一区分体现了合同性质在定性中的关键作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koko官网下载官网转发、由泰州市兴化检察院发布的典型案例“汽车租赁诈骗案”中进一步明确:被告人与汽车所有人达成口头合同,但其目的并非基于生产经营,而是基于驾驶使用,故其行为侵犯的是汽车所有人的财产所有权,而非汽车租赁市场秩序,应认定为普通诈骗罪。这一裁判规则强调,合同形式并非区分标准,关键在于合同是否实质体现市场交易关系。

当刑法对特定合同诈骗行为设置专门罪名时,应遵循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典型如贷款诈骗罪,适用于骗取银行贷款合同的行为;保险诈骗罪,适用于利用保险合同诈骗保险金的行为;集资诈骗罪,适用于利用投资合同非法集资的行为。

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范围认定存在形式主义与实质主义之争。2023年人民法院案例库精选案例“陈某荣白酒诈骗案”〔入库编号2023-03-1-167-001〕确立了实质判断标准,尽管涉案合同仅为口头形式,但因发生在生产经营领域且严重破坏市场交易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法院在裁判中明确指出:“认定关键在于是否利用合同手段骗取财物,而非合同形式。”

这一裁判规则具有重要实践价值。在中小微企业交易中,口头合同较为常见,若因形式问题排除刑法保护,将严重损害市场信用体系。因此,司法实践已从“书面合同要求”转向“市场交易实质”标准,只要合同内容涉及生产经营、服务提供等市场交易属性,即可纳入合同诈骗罪的规制范围。

合同诈骗罪有效辩点实证研究

就主观目的否定路径而言,否定非法占有目的是合同诈骗罪辩护的核心路径,具体可从以下角度进行:

首先是履约能力抗辩。签订合同时具备履约能力且后续积极履行的,不构成本罪。在〔2015〕鄂恩施中刑终字第226号曾某案中,法院认为:“行为人一直在进行经营活动,有履行合同的行为,没有证据证实存在携款潜逃等行为,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该案建立了“实际履行行为 积极创造履行能力 无携款潜逃=无非法占有目的”的裁判方式。

其次是资金用途正当性抗辩。若资金用于合同约定用途或生产经营,而非个人挥霍、违法犯罪活动的,可排除非法占有目的。潭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62号周某某案中,检察机关认定:“现有证据证实周某某对项目有真实投入,其收取资金基本用于项目开展,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证据不足。”

再次是事后补救态度抗辩。未逃匿、未挥霍财物,且主动协商赔偿或出具还款承诺的,不构成本罪。渝永检刑不诉〔2020〕162号案中,行为人于刑事立案前已退还全部定金,检察机关据此作出不起诉决定。

就客观行为抗辩路径而言,则需考虑以下两点:

其一是欺诈行为未达根本性标准。即使存在夸大宣传或隐瞒部分事实,若未导致合同根本无法履行,且款项用于正常经营的,不构成犯罪。在〔2016〕吉04刑初21号刘某某案中,法院认为:“行为人虽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行为,但该行为对合同的实际履行并未产生实质影响,且行为人亦未挥霍取得款项,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其二是因果关系阻断。相对人未因欺骗行为陷入错误认识,或财产损失与欺骗行为无因果关系的,不构成本罪。〔2016〕苏12刑终277号陈某某案中,被害人系基于自身商业判断而非行为人的虚假陈述签订合同,法院据此否定因果关系存在。

就刑民交叉案件分流路径而言,主要有两种情形:

对存在实质性合同争议的案件,应优先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在〔2014〕甘刑二终字第38号钟德跃案中,法院强调:“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因商品的价格、质量等问题出现实质性争议,不能协商解决,一方据此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另一种常见情形是权利担保的抗辩。提供真实足额担保,即使后续未履约,亦属民事违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刑终字第534号张某案中,行为人虽虚构公司经营状况,但提供了真实房产抵押,法院认定不构成犯罪。

就证据不足抗辩路径而言,一类情况是非法占有目的证明不足。在唐丰检二部刑不诉〔2020〕40号案中,检察机关指出:“证明企业生产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的证据不足;证明行为人采用欺骗手段骗取借款的证据不足;证明行为人无偿债能力的证据不足。”该案体现了对非法占有目的证明的严格标准。

另一类情况是关键事实存疑。莲检诉刑不诉〔2020〕40号案中,因“被害人未全面陈述合同签订的详细经过,合同项目被叫停的情节未查实,赃款去向有待进一步查证”,检察机关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

程序性辩护路径则主要考虑刑民交叉案件管辖异议。对已进入民事诉讼程序的案件,可主张“先民后刑”的处理原则。在〔2015〕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82号马某案中,法院认为:“对于签订合同时有履行能力,因经营不善等客观原因导致无法按时履行的,应排除构成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的司法裁判新趋势

如前所述,“陈某荣白酒诈骗案”确立的裁判规则,口头协议、电子合同、意向书等均可能被认定为“合同”,实质判断标准需具备市场交易属性(如生产经营、服务提供等),排除婚姻、赠与等非交易协议。这一规则在入库案例中得到充分体现:尽管涉案合同仅为口头形式,但因发生在生产经营领域且严重破坏市场交易秩序,法院仍以合同诈骗罪定罪量刑。这反映了司法实践从“形式要件”向“市场交易实质”判断的转变。

传统上,合同诈骗罪要求被害人一一对应、逐笔核实。但《刑事审判参考》第1372号案例确立了涉众型案件综合认定规则:在被害人分散且无法逐一核实的情况下,允许通过银行流水记录、被告人记账凭证、同案犯供述与被害人群体抽样陈述印证等方式综合认定犯罪总额。

司法实践对刑民交叉案件呈现谦抑化趋势。在清水源公司并购诈骗案中,河南省高院二审撤销一审合同诈骗罪的认定,认为“将之前年度的收入利润延迟确认”不属于根本性诈骗。尽管该判决引发争议,但反映了法院对刑民界限的审慎态度。同样,在〔2019〕晋08刑终544号崔某某案中,法院强调:“行为人客观上未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被害人财物;从主观上来说,行为人虽然隐瞒了部分事实,但并非是为了掩盖其根本无法履行合同的事实,而且实际上也并未影响合同的履行,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司法实践对单位犯罪的责任认定呈现精细化趋势。在渝北检刑不诉〔2020〕532号黄某某案中,检察机关指出:“公司雇佣、派驻的全部工作人员或知情默认销售行为,或参与其中提供支持,这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这体现了对单位意志与个人责任界限的严格区分。

合同诈骗罪的司法认定始终面临法益保护平衡的难题:一方面需惩治利用合同侵害财产权益、破坏市场秩序的行为;另一方面需避免刑法过度介入民事纠纷,抑制市场活力。从清水源并购案的罪名变更,可以看到司法实践正逐步形成“实质欺诈 侵害市场秩序 财产损失”三位一体的认定标准。

笔者大胆预测未来此类案件裁判规则的发展,可能具备以下特点:其一,坚持刑法谦抑性原则,对刑民交叉案件优先适用民事救济;其二,坚持实质解释原则,以合同是否实质体现市场交易关系作为定性基础;其三,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对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唯有如此,方能实现保障交易安全与促进商业创新两者间的微妙平衡。

(作者系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北京律协刑事诉讼法专委会委员)

责编:尹丽

——法治周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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