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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执行申请费计算基准的逻辑和思路

2026-08-13 10:25:35 来源:法治日报·法治周末

只有以执行到位金额为计算基准,并保障执行申请费上缴财政,执行申请费的收取才能真正与执行效果挂钩,也不会造成国有财产流失

□王铁兵

执行申请费是强制执行程序的必要成本,依法应由被执行人负担。2007年4月1日起施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各项诉讼费用交纳的规范,对法院收取执行申请费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以执行金额或者价额作为执行申请费的计算基准,第二十条规定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

当前全国法院执行案件数量持续高位运行,2025年首次执行案件已超过千万件,各地区法院在适用《办法》的过程中出现了更多样的情形。部分地区审计机关在审计法院工作中,也提出“应注意及时、足额收取执行申请费”。实践中,各地法院对计算基准的具体内涵,以及部分执行到位、执行和解、以物抵债等特殊情形下如何确定收费基数的做法不一:有的以申请标的额为基准,从执行到位金额中预先全额扣除;有的以实际执行到位金额为基准,按实际比例收取;有的优先满足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不从执行款中扣留执行申请费。统一执行申请费收取的规范成为亟待回应的现实问题,也因此,可对执行申请费的收取规则作出进一步细化明确。

笔者认为,执行申请费的计算基准应当统一为执行到位金额,即金钱给付执行案件中法院实际执行到账的金额,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中确定的财产价值。只有以执行到位金额为计算基准,并保障执行申请费上缴财政,执行申请费的收取才能真正与执行效果挂钩,也不会造成国有财产流失。

以执行到位金额为计算基准的正当性

以执行到位金额为计算基准符合执行后交纳的制度本意。《办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执行申请费于执行后交纳,意在以法院的实际执行结果作为收费前提。执行申请费的功能在于补偿强制执行消耗的司法成本,只有产生执行效果,才有收费基础。若机械地以申请标的额为基准,从执行到位金额中扣除,实质上变成执行前交纳,与规范精神相悖。

以执行到位金额为计算基准契合比例原则。执行申请费的收取应与执行到位金额大体对应,收费与司法资源投入之间方能保持合理比例,对申请执行人的收益影响也最小。以标的额1000万元的执行案件为例,若最终仅执行到位100万元,按到位金额收费仅需1.24万元,较按申请标的额全额收取的7.74万元大幅降低,可避免当事人产生赢了官司输了钱的质疑。

以执行到位金额为计算基准符合防止国有财产流失的现实要求。实践中,针对终结本次执行、终结执行、以物抵债等结案方式的案件,部分法院因被执行人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连同已实际执行到位的部分一并不再扣除执行申请费。执行申请费是依法上缴国库的费用,属于国家财政资金,应收未收必然造成国有财产流失,个别法院的做法已引起审计部门的批评。以执行到位金额(包括以物抵债裁定中确定的财产价值)为计算基准收取执行申请费,不因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或案件结案方式而减免,是防止国有财产流失、维护国家利益的现实要求。

以执行到位金额为计算基准也具有比较法层面的支撑。英国、德国、日本均以执行实际到位的金额作为执行申请费的计算基准。这一共同选择并非偶然,而是体现了执行申请费制度的内在规律,计算基准应当与实际执行效果挂钩,而非与申请金额挂钩。

执行申请费计算基准规则的展开

在以执行到位金额为计算基准的基础上,笔者认为,执行案件的结案方式不同,执行到位金额的确定方式和收取节点也应有所区别。

对于执行完毕的案件,即全部执行到位的,以执行到位金额为基准,按《办法》第十四条分段累计标准计算收取。一次性全额到位的,直接按到位金额计算;多次执行后最终全额到位的,各次执行到位时按本次到位金额在全额中所占比例分摊收取,全部执行完毕后各次已收费用合计即为应收总额。

对于部分执行到位的案件,应当按照每次实际执行到位的金额计算收取,实行“按次计收、逐步累积”。例如,某案申请标的额500万元,首笔执行到位100万元,即按到位金额100万元计算执行申请费1.4万元,在案款发放中直接扣除。执行到位金额为零的,暂不收取执行申请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债权并未消灭,恢复执行时按实际到位金额在全额中所占比例分摊收取执行申请费,避免长期挂账。这一模式既避免了优先扣除全案执行申请费挤占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也避免了免收模式造成执行申请费流失的弊端。

对于以物抵债类案件,即流拍后裁定以物抵债的,以裁定书确定的财产价值为计算基准,而非以评估价为准。以物抵债是执行程序中拍卖财产未果后最终确定的财产对价,具有法律效力与确定性,可避免评估价因市场波动而与实际价值不符。如果抵债财产价值高于申请标的额,仍以抵债裁定价值为基准,不以申请标的额封顶。如果被执行人无力支付执行申请费,可由申请执行人先行垫付,并可继续向被执行人追偿。

对于执行和解类案件,且执行和解并履行完毕的,参照民事诉讼调解减半收取诉讼费的制度逻辑,按清偿金额减半收取执行申请费,以鼓励当事人通过和解化解纠纷、节约司法资源。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和解协议而恢复执行的,不再适用减半规则。

对于主动履行类案件(此类情形以法院是否实际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为界),即被执行人在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履行的,因执行程序尚未实质性启动,可免收执行申请费;在法院已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履行的,执行程序已实质性推进,按执行到位金额减半收取,既鼓励当事人主动履行、化解纠纷,也适当补偿已消耗的司法资源。

受偿顺位与减免规则

执行申请费作为执行程序中的必要费用,与诉讼费处于同一顺位,劣后于担保物权,优先于普通债权,原因如下:首先,担保物权具有优先受偿效力,为保护担保物权人的信赖利益,执行申请费应劣后于担保物权受偿;其次,执行申请费代表国家公共利益,是为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利益而发生的司法成本,参照破产费用优先受偿的法理,应当优先于普通债权;最后,诉讼费与执行申请费同属程序费用,处于同一清偿水平,也均是上缴财政。执行到位案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可按各自比例分配。

总而言之,统一执行申请费计算基准的适用规范,是健全诉讼费用制度、推进执行体制改革的重要环节,建议以执行到位金额为计算基准,区分执行完毕、部分执行到位、以物抵债、执行和解与主动履行等情形构建类型化规则,并明确优先受偿顺位。其核心逻辑在于:执行申请费的计算基准应当与执行效果、消耗的司法资源挂钩,而非与申请标的额挂钩,方能在公共利益与当事人权益之间实现合理平衡。

当下,执行申请费的减免标准、多退少补的操作规范等配套细则仍有待进一步细化,期待通过制度完善不断提升执行申请费收取的规范性与公信力。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责编:肖莎

——法治周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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