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检察监督的思考
2025-08-14 12:29:26 来源:法治日报·法治周末
新时代刑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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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毅 程序
暂予监外执行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由于患有严重疾病、怀孕、正在哺乳自己的婴儿、生活不能自理等法定事由,而由刑罚执行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批准、决定暂时在监管场所以外执行刑罚的制度。
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监狱或看守所提请报批的暂予监外执行,检察监督从事后监督变成同步监督,而人民法院决定的暂予监外执行的检察监督依然属于事后监督,但是,由于信息的不对称和程序设置的个别不合理,检察监督缺位情况仍然存在。
一是抄送不及时致使监督缺位。《暂予监外执行规定》规定:人民法院在作出在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前,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人民法院应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抄送人民检察院。由于抄送时间没有明确是交付执行前还是交付执行后,所以要么不抄送,要么是决定作出并交付执行一段时间后才抄送同级检察机关,导致检察监督缺位。如按照监狱法规定,法院将罪犯交付看守所或监狱执行,而刑罚执行机关拒收,法院就要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在这段期间,如果法院不主动找到检察机关,检察监督就处于盲区。因此,建议明确规定对决定或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三日内应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抄送检察院。
二是检察监督手段缺乏刚性。对法院直接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按照规定,检察机关是以《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形式行使监督权,而检察意见只是表明检察机关的观点和看法,更多地适用于同步监督。由于对法院直接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属于事后监督,必须采用执行力较强的法律文书形式。
三是重新核查程序不明确。对于重新核查的程序,法律、法规均未作出规定。因此,对重新核查,建议应明确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议,重大案件应由审委会作出决定。
四是法院认定标准滞后。由于法院在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前与罪犯实际接触机会少,对罪犯的病情、实际身体状况缺乏了解,决定作出仅依据的是公案机关侦查卷中的病残鉴定表或者看守所带罪犯到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作出的鉴定,而现行暂予监外司法鉴定主要依据的是1990年《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随着我国医疗水平的不断发展,医疗水平不断提高,一些医学概念也在不断更新,有些疾病已经明显不需要保外就医。因此,相关部门应联合出台新的办法和认定标准。
因此,应科学合理的设计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程序,实现检察机关同步监督,健全监督制约机制,保障决定的公平、公正。
首先,要加强检察机关的同步监督。对于法院直接决定的暂予监外执行,检察机关提起量刑建议时要提出是否暂予监外执行的检察意见,并抄送本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若检察机关没提出暂予监外执行建议,法院认为应暂予监外执行时,应当征求同级检察机关意见,合议庭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后,三日内应抄送刑罚执行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对于罪犯投监执行而监狱或看守所拒收后,法院收到监狱、看守所不予收监执行说明书,应将说明书的复印件及时抄送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检察机关应提出书面意见,法院通知原案件侦查部门将罪犯带到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作鉴定,根据鉴定结论,法院作出决定后,三日内抄送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对法院收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向法院提出的暂予监外执行申请的,应将申请的复印件及时抄送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并听取检察机关的意见,然后法院通知原案件侦查部门将罪犯带到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作司法鉴定,根据鉴定意见,法院作出决定后,三日内抄送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
其次,要加强事后监督。检察机关收到决定后,法定期间提出异议的,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通知法院核查结果,认为核查结果有错的,要及时发出纠正意见。
再次,完善检察权内部监督制约。对于法院直接作出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同级检察院在收到法院抄送的决定后,应及时将罪犯的病残鉴定表、法院作出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同步监督笔录等材料的复印件及时呈报上级检察机关备案。此外,对法院暂予监外执行不当提出的检察意见和建议,应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同意后,再向法院提出,并将检察结果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检察意见有错误的,应当撤销检察意见并通知同级人民法院,这样既实现了检察权的分权制约,又能促进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的开展。
最后,要强化检察监督手段。对于法院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采用抗诉、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等刚性形式,《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四十七条规定,明确要求对核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不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对该决定重新核查,并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
(作者单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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