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两卡”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司法认定
2026-05-14 14:07:16 来源:法治日报·法治周末
□郭震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是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网络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6年至2025年陆续发布《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等多个司法文件,上述文件对帮信罪的法律适用均有具体规定。
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2015年至2019年9月,全国法院审理帮信罪案件98件,2020年开展“断卡”行动后,全国法院审理的帮信罪案件数量快速上升,至2023年一年超过10万件,其中涉及行为人提供“两卡”(信用卡、手机卡)的帮信罪案件占到全部帮信罪案件的80%。由于涉“两卡”帮信罪案件数量众多,如何正确理解适用法律规定,对准确打击网络犯罪具有积极意义。
涉“两卡”帮信犯罪的行为模式
2016年《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一》)首次明确,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提供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手机卡、通讯工具的,构成犯罪。2021年《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以下简称《意见二》)对涉“两卡”帮信行为作了进一步明确。“两卡”分为两大类:一是信用卡类,具体包括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以及其他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二是手机卡类,具体包括手机卡、流量卡和物联网卡。
2019年《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信息网络解释》)首次明确了帮信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2020年《关于深入推进“断卡”行动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一》),2022年《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二》),2025年《关于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办理帮信罪意见》),对涉“两卡”帮信行为均有具体规定。
通过梳理司法解释、指导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实施“两卡”帮信行为情节严重:向3个以上个人(团伙)出租、出售手机卡、信用卡,且被帮助对象实施的行为均达到犯罪程度的;支付结算金额20万元以上的;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出售、出租本人银行账户、支付账户3个以上,且账户流入资金30万元以上的;收购、出售、出租非本人银行账户、支付账户或者单位银行账户、单位支付账户,且账户流入资金30万元以上的;收购、出售、出租电话卡、物联网卡20张以上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需要指出,在审查认定帮信罪的客观行为时,还要注意以下问题:
一是区分支付结算帮助行为与单纯供卡行为。对提供银行卡后又实施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行为,或者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属于刑法规定的支付结算帮助行为。单纯提供银行卡,未实施资金结转、验证服务行为的,属于帮信罪规定的koko官网下载的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之外的“等帮助”,不应适用支付结算金额20万元的入罪标准。
二是区分支付结算金额与账户流水金额的差别。《信息网络犯罪解释》所规定的“支付结算金额20万元以上”,应为上游网络犯罪的违法所得,且行为人需要实施代为转账、套现、取现或验证服务的。而以账户流水金额认定情节严重的,需先查证被帮助对象的涉案金额是否达到相关犯罪的入罪标准,对行为人能够说明资金合法来源和性质的,在多个账户内重复流转的金额,应当予以扣除。
三是违法所得是指行为人提供帮助,由此所获得的所有违法款项或非法收入,行为人收卡等“成本”费用无须扣除。
四是对提供电话卡是否需区分本人电话卡、他人电话卡。在《办理帮信罪意见》出台前,此前的司法解释对提供信用卡、手机卡行为作了区分,对于信用卡类,指向本人和他人的信用卡;对于手机卡类,仅指向他人的手机卡,不包括本人的手机卡。作出上述区分,是考虑到两卡的办卡门槛不一样,根据相关管理规定,个人从三家通讯运营商能开办的手机卡最多为15张,而能办理信用卡的金融机构多达四千余家。相较于信用卡,手机卡更易于从源头加以管控,对非法交易手机卡的行为重点打击收购、贩卖手机卡的团伙。《办理帮信罪意见》中对电话卡未作本人、他人的区分,在认定数量时是否应扣除本人电话卡,可能会导致是否构成犯罪的分歧。
涉“两卡”帮信犯罪主观明知的认定
行为人只有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前提下,其提供电话卡、信用卡的行为才构成帮信罪。司法解释、会议纪要对行为人主观明知的认定均有单独条款予以规定,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即要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交易对象、与信息网络犯罪行为人的关系、提供“两卡”的时间和方式、获利情况、出租、出售“两卡”的数量,及行为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予以综合认定。供卡人员主观方面的要求应为行为人供述知道银行卡、电话卡会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或者通过其他证据能够推定行为人明知。
对涉“两卡”帮信罪推定主观明知,可从以下方面把握:
对特定账户、特定行业从业人员的特别规定。司法解释规定,收购、出售、出租单位银行结算账户、非银行支付机构单位支付账户,或者电信、银行、网络支付等行业从业人员利用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便利,非法开办并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等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作出上述规定是因为金融监管机关对开立单位支付结算账户有着更高的要求和约束,不随意出借单位支付结算账户是申办用户需要遵守的基本要求,而电信、银行、网络支付等行业从业人员基于从事的职业特点及行业监管规定,对非法交易“两卡”行为的违法性认识要高于一般社会公众,故可以根据非法供卡行为推定行为人主观上明知。
对供卡行为异常性的审查。行为人对违法性认识往往会表现在供卡过程中刻意隐瞒身份、躲避监管,《纪要一》规定了7种异常行为事实,作为判断行为人“明知”与否的参考,包括跨省或多人结伙批量办理、收购、贩卖“两卡”的;出租、出售“两卡”后,收到公安机关、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电信服务提供者等相关单位部门的口头或书面通知,告知其所出租、出售的“两卡”涉嫌诈骗、洗钱等违法犯罪,行为人未采取补救措施,反而继续出租、出售的等。
对行为人辩解及反证的审查。在推定主观明知的过程中,应关注对行为人辩解合理性的审查,对行为人提供的线索应进行核查。办案中既要防止片面倚重行为人的供述认定明知,也要避免简单客观归罪,仅以行为人有非法提供“两卡”行为就直接认定明知。在涉“两卡”帮信案件中,应审查行为人与实际使用人的关系,行为人将自己实名办理的银行卡、电信卡交给亲属、同事、同学等特定关系人使用,忽视了自己对银行卡、电信卡的谨慎管理责任,不能推定其有帮助网络犯罪的故意。对于交易双方存在亲友关系等信赖基础,一方确系偶尔向另一方出租、出售“两卡”的,要根据在案证据,审慎认定“明知”。
涉“两卡”帮信罪与其他关联罪名的界分
《纪要二》对区分帮信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下简称掩隐罪)及上游犯罪共犯的界限,提出应当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明知内容和具体犯罪行为,确定其行为性质。
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参加犯罪团伙或者与犯罪团伙之间形成较为稳定的配合关系,长期为他人提供信用卡或者转账取现的,以共犯论处。
行为人出租、出售信用卡后,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又代为转账、套现、取现,或者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以掩隐罪论处。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仅出租、出售信用卡,未实施其他行为,情节严重的,以帮信罪论处。
虽然已有上述指导意见,但司法实践在界分帮信罪与掩隐罪上仍存在分歧,原因在于两罪的犯罪构成存在交叉和重合。在主观方面,帮信罪要求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掩隐罪要求行为人“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条文表述上虽存在不同,但两罪的明知均允许推定,有观点认为明知他人从事犯罪,又协助转移财物,可以推定行为人明知转移的财物系犯罪所得及收益。客观行为方面,帮信罪的手段包括“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掩隐罪则包括“提供资金账户”“通过转账或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虽然表述略有不同,但提供银行卡以及后续的转账、取现、套现、刷脸验证行为均可能解释为两罪的行为手段。两罪在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上均有一定的相同之处。
区分帮信罪与掩隐罪,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把握:
主观方面,准确把握两罪明知的区别。在涉“两卡”犯罪中,帮信罪的认识要素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不要求认识到卡内资金的来源和性质;掩隐罪的认识要素为“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需要行为人对资金的来源和性质具有明确认识,二者虽然近似,但内容及程度存在区别。帮信罪中的明知他人实施网络犯罪是一种概括性的弱明知,掩隐罪明知犯罪所得是在明确知道他人实施犯罪基础上的强明知,比帮信罪“明知”的内容更具体,程度更明确。审查中要避免将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这一弱明知,和后续的转账、取现、套现等行为相结合,简单推断出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这种认定是对两罪明知内容、明知程度的混淆。
客观方面,注意审查帮助行为是否带有洗钱性质。提供银行卡和转账、取现、套现这两类行为自身并不具有反映行为人主观认知内容的作用,转账、取现、套现行为可认为是先前出租、出售银行卡行为的延续和附随,并不必然意味着行为人的主观明知程度加深。对行为人的转账行为还应进一步审查是否带有洗钱性质,作为区分两罪的事实基础。《意见一》规定,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通过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刷卡套现等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帮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或者多次采用遮蔽摄像头、伪装等异常手段,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为他人提供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后,又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以明显异于市场的价格,通过手机充值、交易游戏点卡等方式套现的,以掩隐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五种行为洗钱色彩明显,其中第3项、第4项对供卡后转账行为限制在“非本人银行卡”范围内,通过判断帮助行为是否具有洗钱性质,对正确界分两罪具有参考意义。
鉴于目前对帮信罪认定不再区分本人卡、非本人卡,对转款等帮助行为更应关注是否与网络洗钱手段密切关联、转移资金行为是否带有洗钱性质。对提供本人银行卡后又应他人要求提供转账等帮助,需进一步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多次、频繁提供转账、取现帮助,通过虚拟货币交易、购买贵金属、利用非法平台转移资金,转账、取现获取报酬远高于提供银行卡的违法所得等带有明显洗钱性质的异常行为,来证明行为人是否有掩隐罪的明知。
从立法目的上区分两罪的社会危害性。设置帮信罪是为完善对信息网络犯罪及关联犯罪的全链条打击,是对边缘帮助行为的堵截性罪名,情节严重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掩隐罪是洗钱犯罪,最高可判处七年有期徒刑。对堵截型罪名的判断应在一般罪名之后,即行为不构成掩隐罪才审查行为是否构成帮信罪,先立足掩隐罪的犯罪构成,审查行为人是否“明知是犯罪所得”进而是否构成掩隐罪,不构成掩隐罪的才纳入帮信罪的审查范围,判断行为是否构成帮信罪。对行为人主观明知程度不明确、客观行为具有中立性质的涉“两卡”犯罪,认定为帮信罪,更符合立法本意,亦可更好地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作者系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本文转载自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有删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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