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腐案件定罪量刑有了新标尺
两高反腐新司法解释解读
2026-04-16 08:59:01 来源:法治日报·法治周末
《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紧扣刑法修正案(十一)、刑法修正案(十二)及监察法实施后的司法新需求,重点回应新型隐性腐败、平等保护产权、追赃挽损三大突出问题,与旧解释形成递进、互补、升级关系
□谢宗高
2026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号)(以下简称《解释(二)》),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这是继2016年《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6解释》)之后,两高在该领域作出的又一系统性细化规定。
《解释(二)》紧扣刑法修正案(十一)、刑法修正案(十二)及监察法实施后的司法新需求,重点回应新型隐性腐败、平等保护产权、追赃挽损三大突出问题,与旧解释形成递进、互补、升级关系。
《2016解释》施行近十年,为贪腐案件定罪量刑提供了明确标尺。但这些年,腐败形态已经悄悄变了,呈现出如下新特点:一是隐性腐败增多,现金、房产受贿比重下降,预期收益、股份代持、期权、虚拟财产等新型手段层出不穷;二是边缘罪名难认定,单位贿赂、斡旋受贿、介绍贿赂等,实践中标准模糊,争议频发;三是民企与国企职务犯罪量刑标准长期存在差异,平等保护有待落实。
《解释(二)》正是冲着这些“痛点”来的——全覆盖、补短板、提标准,且呈现出五大核心亮点。
亮点一:严惩新型隐性腐败,预期收益也算受贿
针对“先办事、后获利”“股份代持、期权、分红”等隐蔽手段,《解释(二)》明确:未来可确定的预期收益,计入受贿总额,按案发时实际获利认定,尚未获利的,受贿数额一般按照案发时涉案资产的市场价格与支付价格的溢价认定,特定财物必须鉴定。
《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对于真伪不明的财物和珠宝、玉石、字画、手表、贵重金属等特定财物,应当进行真伪鉴定。对于价值不明的财物,应当进行价格认定。对于珠宝、玉石、字画、手表、贵重金属等特定财物,一般应当进行价格认定,但是购买票据齐全,能够有效证明收受财物当时真实价格,行受贿双方无异议的,不作价格认定。
实践中,新型隐性腐败隐蔽性极强,不少腐败分子借“合法外衣”掩盖权钱交易,《解释(二)》彻底打破了这种“避罪幻想”。4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一批涉新型、隐性受贿犯罪典型案例,其中,某市委原常委、常务副市长何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某实业公司低价获取土地提供帮助,该公司为其提供1%无风险股份,承诺年收益率22%,2011年至2018年何某某累计获利287.1万元。该案中,该固定收益本质就是“预期收益”,与正常投资有本质区别,完全符合《解释(二)》相关规定,最终其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一百万元,彰显了对新型隐性腐败的严打态势。
根据《解释(二)》,斡旋受贿门槛降低,只要承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无需实际转达请托事项即可认定,有效解决了实践中认定难的痛点。具体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收受请托人财物,向请托人承诺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以受贿论处。明知请托人有不正当的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的,视为承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转达请托事项,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在一个案件中,某国有单位中层干部张某,利用与上级领导的关系,接受企业请托并承诺违规帮其获取项目审批,收受“感谢费”50万元,虽未实际转达请托,仍被认定构成斡旋受贿,依法追责。
笔者认为,《解释(二)》施行后,鉴定强制化对控辩双方都是双刃剑:控方需承担举证责任,辩方可从鉴定程序、检材来源等角度突破;预期收益的“不确定性”也可作为有效抗辩点。
亮点二:首次明确单位贿赂标准
《2016解释》对单位犯罪着墨较少,《解释(二)》明确,单位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多次索贿的;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拒不交代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单位受贿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或者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长期以来,单位贿赂因无明确标准,存在“立案难、量刑乱”问题,部分单位借“集体决策”逃避责任。《解释(二)》填补了这一空白,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清晰指引。
单位贿赂本质是公权力异化,危害不亚于个人腐败。《解释(二)》明确其标准,既规范了司法裁判,也倒逼单位完善内控、加强合规,从源头遏制腐败,同时明确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追责范围,避免“集体决策无人担责”。
《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以外的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但具有本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第十八条第一款为:私分国有资产虽经集体研究,但私分范围仅限于单位领导和管理层人员,且对单位其他人员隐瞒实情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亮点三:民企与国企标准统一
《解释(二)》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直接参照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执行。过去,职务侵占6万元入罪(是贪污罪3万元的两倍),现在民企高管利用职务侵占3万元即可入罪,20万元就可能面临三年以有期徒刑。民企反腐尺度与公职人员拉平了。
这一变化是平等保护产权、优化营商环境的关键举措,打破了“国企反腐从严、民企反腐从宽”的格局。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发布的典型案例中,某控股公司总经理燕某、董事孙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某医药公司提供帮助,共同收受“业务提成”5.6亿余元,参照受贿罪标准,二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十个月、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各一亿元,彰显了尺度统一的导向。
另一起案例中,某互联网企业工作人员石某玉,收受合作方财物608万元、侵占公司财物366万元,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职务侵占罪,参照公职人员标准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充分说明民企内部腐败将面临更严厉追责。
对于民营企业而言,加强合规与刑事风险控制是上策。《解释(二)》实施后,民企应完善财务、人事内控机制,定期开展合规培训,防范关键环节腐败风险,建立举报机制,形成“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氛围,保障企业健康发展。
亮点四:挪用公款从严认定
过去,“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认定模糊,部分腐败分子借“单位拆借”逃避追责。《解释(二)》明确“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具体情形,规定:个人通过虚构付款事由或者将单位应收账款不按规定入账等逃避单位监管的方式,将公款提供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第二项规定的“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此次发布的《解释(二)》又对“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进行了细化。
此外,《解释(二)》还新增从重情节,规定“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因客观原因在提起公诉前不能退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
《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因客观原因在提起公诉前不能退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在提起公诉前办案机关依照职权将公款追回的,可以不认定为“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但是量刑时应当考虑其与被告人自己退还情形的区别。
笔者认为,“不退还”标准的明确,要求辩护律师尽早介入,协助当事人筹措资金、争取退还以避免从重处罚。若因客观原因无法退还,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才能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体现司法的人文关怀与刚性约束统一。
亮点五:追赃挽损规则更严、激励更明
根据《解释(二)》,积极退赃的认定范围扩大,不仅主动退赃算,配合追缴、协助挽回损失、提供财产线索都算,可从宽处理。
《解释(二)》明确:犯罪分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积极退赃”:(一)全部退赃的;(二)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且大部分赃款赃物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分子对实际分取的赃款赃物已经全部退缴,并自愿继续退缴赃款赃物的。应犯罪分子要求或者经犯罪分子同意,犯罪分子亲友自愿代其退赃,具有前款情形之一的,视为犯罪分子积极退赃。
《解释(二)》同时规定,孳息、收益、转化财产(如用赃款炒股、投资的获利)一律追缴。具体规定为,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及其收益,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一般应当追缴原物。行受贿双方形成贿赂房屋合意的,应当追缴房屋。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原物已经转化为其他财物的,追缴转化后的财物。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转化为其他财物的,追缴与犯罪分子违法所得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涉案财物无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价值灭失减损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依法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赃款赃物尚未交付给受贿人或者已经退还给行贿人的,依法向行贿人追缴;赃款赃物由第三人代为持有、保管的,依法向第三人追缴。
追赃挽损是打击贪腐的重要环节,《解释(二)》形成“严追赃、重激励”导向。
这一导向在此前的案例中已有体现:某省政协原副主席王某某,受贿1200余万元,将部分赃款用于炒股、购房获利300余万元,案发后积极配合追缴、提供线索,挽回全部损失,被依法从宽处罚;某国有单位原负责人赵某,受贿800余万元后转移赃款至境外、拒不配合追缴,被从重处罚,彰显了追赃力度。
笔者认为,积极配合追赃作为从宽情节,要求律师尽早介入制定最优退赃方案。“孳息、收益、转化财产一律追缴”的规定,彻底打破腐败分子“贪腐获利”的幻想,让其既担刑责,又付经济代价,形成有力震慑。
综上,《解释(二)》是我国反腐败司法实践的新标尺,五大核心亮点精准回应贪腐新特点、新痛点,完善了定罪量刑体系。从严惩隐性腐败、明确单位贿赂标准,到统一民企国企尺度、严定挪用公款罪、完善追赃规则,每一项规定都彰显了严打腐败的决心,体现了宽严相济和平等保护理念。
随着《解释(二)》的施行,贪腐案件定罪量刑将更规范、更精准,既能严打腐败、堵住漏洞,也能保障合法权益,推动反腐败斗争向纵深发展,为营造风清气正的政治生态和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提供法治保障。
(作者系中联律师事务所兰州办公室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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