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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执行和解的文化根基与制度突破

2025-07-17 11:23:11 来源:法治日报·法治周末


■新时代刑事执行

■栏目主持人 时延安 仇飞 

投稿邮箱:fzzmhlw@legaldaily.com.cn

□范思力

刑事执行作为司法公正的“最后一公里”,其价值取向直接关涉社会治理效能。近年来,恢复性司法理念在刑事执行领域的实践探索,为传统刑罚执行模式注入了修复社会关系的新维度。然而,这一源自西方的司法理念在本土实践中,始终面临传统法律文化基因与现代司法制度的张力——从西周“调人”调解到清代“调处息讼”,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和解基因如何与恢复性司法理念实现现代融合?当刑事执行和解遭遇执行权配置碎片化、程序规范缺失等制度瓶颈时,又该如何通过本土化路径实现突破?这些问题的破解,既需要从历史纵深梳理调解传统的文化内核,也需要从社会现实剖析制度适配的深层障碍,为构建中国特色的刑事执行和解机制提供理论支撑。

传统调解文化的历史基因与现代启示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调解机制,蕴含着刑事执行和解的文化密码。西周时期“调人掌司万民之难而谐和之”的制度设计,已显现官方对纠纷调解的重视;秦汉以降,乡亭里正的调解职能与宗族私调解形成互补,至唐代形成“令其和解”的明确法律规定。这种调解传统根植于儒家“和为贵”的伦理观念,孔子“必也使无讼乎”的治世理想,将调解息讼上升为社会治理的价值追求。清朝《大清律例》对“民间词讼”调解程序的详细规定,更使调解成为法定化的纠纷解决方式。费孝通先生在《乡土中国》中曾指出,传统调解本质是一个教育的过程,而非单纯的法律裁决,这种情理法融合的纠纷解决逻辑,与恢复性司法强调的修复关系理念存在深层契合。

传统调解文化为刑事执行和解提供了独特的本土资源。日本学者滋贺秀三发现,中国传统调解“并不致力于确定权利义务,而是追求大体的平衡与和谐”,这与恢复性司法中三方参与、共同协商的机制在价值取向上高度一致。明代海瑞“与其屈兄,宁屈其弟”的裁判原则,体现的伦理秩序优先思维,使恢复性司法的“情境化调解”更容易被本土社会接受。在刑事执行领域,对犯罪人家庭状况、犯罪诱因的考量,本质上是传统情理思维在现代司法中的延续。但需要警惕的是,传统调解中“地方精英权威压制当事人意愿”的历史局限,如清代司法实践中曾出现的表面和解而实质压制现象,警示中国现代刑事执行和解必须坚守权利保障的法治底线。

制度适配的现实困境与深层障碍

现行法律框架对刑事执行和解的制度供给明显不足。刑事诉讼法虽对侦查起诉阶段的刑事和解作出规定,但对执行阶段和解程序未作明确;社区矫正法仅隐含社会支持的制度导向,缺乏具体和解规则;司法解释虽允许部分罪犯在执行期间和解,但对启动条件、效力认定等关键问题语焉不详。这种分散化的规范模式,导致实践中各地区执行标准差异显著。即便过失犯罪社区矫正对象提出和解意愿,但最终达成和解的情况比较少见,这其中,制度缺失成为主要障碍。

执行权配置的碎片化加剧了和解机制的运行困境。我国刑事执行权由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分工行使,这种权力格局导致和解程序面临多重衔接障碍。在刑事执行实践中,部门间协调机制的缺失常导致和解协议效力认定分歧。如某地司法行政机关在社区矫正中促成一起故意伤害案的双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当社区矫正机构将和解协议作为减刑建议附件提交法院后,法院以“检察机关未对和解程序合法性出具专项意见”为由,要求补充监督材料。而检察机关则认为,现行法律未明确其对执行和解的全程监督职责,仅能对结果进行形式审查。这一现象在多地司法实践中具有普遍性,反映出刑事执行权配置中“司法行政机关执行、法院裁定、检察监督”的分工体系,因缺乏具体协调规则,导致和解协议在刑罚变更中的效力认定出现制度性梗阻。不同机关对和解协议的审查标准差异更大:司法行政机关关注社会效果,法院侧重合法性审查,检察机关强调公正性监督,标准不统一导致和解效力认定混乱。这种制度性缺陷使恢复性司法理念难以在执行环节有效落实。

程序规范缺失导致当事人权利保障不足。与审前和解相比,执行阶段和解在程序设计上存在明显短板:启动程序高度依赖当事人申请,执行机关缺乏主动引导义务;社区代表参与多流于形式,难以发挥实质性作用;在实践中,和解协议履行争议缺乏有效救济途径的问题屡见不鲜。被告人及其家人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其中包含经济赔偿等内容,期望以此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然而,后续被告人一方却因各种原因未能完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和期限履行义务。由于刑事执行和解协议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尚未明确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被害人及其家属虽遭受了物质损失和精神创伤,却难以通过法定的强制执行程序实现协议约定的赔偿权益。这一情况不仅让被害人一方的合法诉求难以得到保障,也严重削弱了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公信力与权威性,使得和解协议沦为一纸空文,无法达成恢复性司法理念中修复社会关系、化解矛盾纠纷的初衷。社会支持体系的薄弱更使问题雪上加霜:专业调解组织匮乏,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普遍缺乏法律与心理专业训练;社会公众对恢复性司法认同度不足,犯罪人应受惩罚而非和解的文化认同障碍也制约了制度功能发挥。

突破路径的本土建构与制度创新

实现传统调解文化的现代转型,是刑事执行和解本土化的基础工程。需要超越传统调解“重伦理轻权利”的局限,确立“和谐修复”与“权利保障”并重的价值取向。某过失致人死亡案的和解实践表明,法院在裁判文书中阐释和解对犯罪人再社会化及被害人心理修复的双重意义,能够有效引导社会观念转变。在文化传承中,应注重将传统调解的情理思维转化为现代司法中的情境评估,如在家庭暴力犯罪执行和解中,既尊重家和万事兴的文化传统,又通过心理干预保障被害人真实意愿表达,实现文化基因的创造性转化。

构建统一的刑事执行和解制度体系迫在眉睫。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增设“执行和解程序”专节,明确适用范围为过失犯罪、未成年人犯罪等可修复案件,排除暴力性犯罪与职务犯罪;建立“当事人申请为主、执行机关依职权启动为辅”的双轨制启动机制,执行机关发现和解可能时,应履行告知义务并引导程序进行;设计“犯罪事实陈述—损害后果认知—修复方案协商”的递进式参与流程,保障被害人、社区代表等主体的实质性参与;规范和解效力认定,明确履行完毕的协议作为减刑假释的重要考量,但不得直接免除刑罚,避免“以和解代惩罚”的误区。

优化执行权配置是破解制度障碍的关键环节。应确立司法行政机关在执行和解中的主导地位,负责程序组织与协调;法院与检察院分别承担合法性审查与公正性监督职责,形成分工负责的监督体系;建立跨部门协调小组,定期会商统一执法标准。浙江等地实践探索表明,这种协同机制能有效解决多头管理问题。同时需强化社会支持体系建设:组建由法律、心理、社会工作者构成的专业调解队伍,为和解提供专业支撑;发扬新时代枫桥经验,在社区设立“恢复性司法工作室”,推动社区实质性参与;通过典型案例集发布、普法宣传等方式,提升社会对恢复性司法的认同度,为制度运行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刑事执行和解的本土化建构,本质是法律传统与现代司法的深度对话。从西周“调人”到当代社区矫正,调解文化的历史基因始终是制度创新的重要资源,但只有注入现代法治的权利保障理念,才能避免传统调解的历史局限。面对执行权配置碎片化、程序规范缺失等现实障碍,需要通过体系化的制度设计与协同化的机制创新,将恢复性司法的价值与中国司法实践有机结合。唯有如此,才能构建出既传承文化传统又符合现代司法规律的刑事执行和解模式,为刑事司法体系现代化转型提供有力支撑,最终实现“案结事了”的司法追求与社会和谐的治理目标。

(作者系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四级高级检察官助理)

责编:尹丽

——法治周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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