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经增强科技下神经权利的理论证成
2025-06-20 10:58:01 来源:法治日报·法治周末
□国晶茜
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神经科技产品层出不穷,为医学、娱乐、学习等各个领域带来了便捷。目前,该领域最前沿的当属脑机接口技术,指不依赖机体本身的信号传导机制,而是借助植入或穿戴式设备与外界建立信息交流通道,实现用脑信息操控机械,在治疗渐冻症、失语症、抑郁症、听障视障等领域有重大作用。
但与此同时,脑机接口技术使得“读心术”和“意念控制”进入现实,接口设备提取的神经信息和思维信息关乎人精神领域的隐私,由此带来了神经隐私、认知自由保护等问题,甚至可能面临通过改写神经数据而影响个人认知的危险,这等同于削弱甚至剥夺个人属性,使人丧失自我。
如此引发了法学界对于“神经权利”的讨论,针对神经技术发展现状,我们是否需要设立新权利来应对技术带来的风险?如果需要,设立该权利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是什么?如果不需要,现有的权利体系是否可以继续保护我们,具体又该如何保护?
神经权利规范力的价值支撑
“神经权利”一词最早由马塞洛·英卡和安多诺于2017年4月在对神经科学和神经技术时代的人权进行伦理-法律分析的附属文章中提出,并将神经权利细分为四个权利,分别是认知自由权、精神隐私权、精神完整权和心理连续权。有人将这一神经权利理论概括为:每个人都有权利被阅读他们大脑活动时的知情同意,以及防止未经授权的写作(改写)神经活动的权利。
目前,在该权利是否成立的问题上大致分为肯定说、否定说和解释说,但无论观点是否一致,学者们对于神经权利所反映的利益确需法律保护这一问题都持肯定态度。与此同时,神经权利体现出了非法定性、主体均布性、对主体的增益性以及规范依赖性等新兴权利的特点,属于新兴权利的一种。基于此,笔者从新兴权利的证成标准角度来对神经权利进行证成分析,认为该权利在价值支撑、概念标准、法律实证标准方面都有被保护的必要性。
在价值支撑层面,一项权利是否能成为实在法上的权利主要取决于我们对权利与价值关联的认识和理解。因此,神经权利想要得到认可,就必须得到价值证成。
神经权利赋权符合功利主义理论。该理论适用的是“最大幸福原则”,认为凡是能够带来快乐和幸福的,皆有效用。神经技术给医学带来了新的发展,也是探索更高层次科技必经的发展阶段,但该技术带来的价值不仅体现在于医学技术层面,新的神经科技还可以应用于更多的社会衍生产品,带动神经科技产业的进步,进而促进整个社会的科技水平和经济繁荣,其发展能够对于现代人类生活质量的提升和社会进步提供助力。
神经权利赋权符合自然权利理论。洛克的自然权利理论认为,人们在自然状态下享有生命、自由和财产的自然权利。同样的,每个人都有保护自己大脑的权利,都有保护自己意识不被侵犯的权利,没有任何人为了任何目的可以去侵犯他人的神经健康、精神隐私等神经权利。随着技术发展应用,该种权利很有可能遭遇到侵害,例如,神经数据检测、神经数据隐私等问题,这都需要回到权利设置和规范应用层面去审慎考量。
神经权利被保护的合理性
从被保护的合理性层面来分析,神经权利也值得被保护。
神经权利所包含利益具有正当性。大脑隐私是所有隐私的终点,神经科技发展给医学带来了“意念控制”的奇迹,也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了便利,但是这也让我们的一切信息变得更加透明。神经权利的指向对象是思想、认知等精神活动,思想塑造我们对于世界的理解,是人类思维活动的核心。
每个人生来就有权拥有自己的想法,拥有思想、意志是作为人与生俱来的权利,从这一点看,神经权利体现出了自由的性质,而从健康的角度来看,我们也有权利保护自己的神经健康,防止他人对精神造成侵害。神经权利符合道德权利的标准,无论从自由的角度还是健康的角度,神经权利所保护的利益都具有正当性。
保护神经权利具有重要性和必要性。神经权利符合道德权利标准,但也并非所有的正当利益都需要通过“权利”的机制来进行,需要以赋予权利来对利益进行保护的必然是要让义务人承担关系性义务,即义务人没有履行义务不仅在道德上是错的,同时也是专门针对权利人的错误。
针对神经权利,其保护离不开特定主体对于义务的履行,神经权利侵权行为发生时,当事人违背了保护他人神经权利的道德义务,与此同时,这项道德义务本身也是关系性的,即在这种情况下这项道德义务本身也专门针对权利人。神经权利的存在,就是来尊重和保护权利人在神经领域的自由意志的,若是想在特定利益范围内让义务人承担特定义务,就有必要赋予权利人神经权利。
基于法律意义上的实证性
一项权利仅从道德层面去思考其合理性还不足以证成,还必须满足法律意义上的实证性,即被现有的法律体系所接受,才能成为法律权利。在法律实证标准方面,针对神经权利,有以下几个方面来证明其可以被现有法律体系容纳。
从现有的基础权利规范中可以构建出神经权利。从对现有规范的归纳性建构角度来看,国际层面,不同区域人权文书都承认精神健全的权利;在我国法律层面,宪法第33条第3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37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等条款,为归纳神经权利提供了法律基础。从对现有规范的目的性规范来看,现有条款体现出国家对于生命、自由、平等基本权利的保障,神经权利这种新兴权利要么派生于人格自由权,要么派生于生命权,神经若被监控,人格自由如何保障?神经若被改写,生命健康如何保障?无论派生于哪一基本权利,要想实现对于自由权、生命权更好地保护,对于神经权利更加重视、采取保护手段都是必要条件。
现有概括性权利可以涵盖神经权利。国际层面,《世界人权宣言》规定“任何个人之私生活、家庭、住所或通讯不容无理侵犯,其荣誉及信用亦不容侵害。人人为防止此种侵犯或侵害有权受法律保护”。我国法律方面,宪法中“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体现了对于具体权利的总括,是权利的价值基础,可以在不损害宪法稳定性与宪法权威的前提下为新兴权利的保护提供规范支持。
必然的,类似的体现价值基础的概括性条款都可以将神经权利所涵盖。例如,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规定“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第1002条规定“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这其中“人格尊严、生命尊严”即可涵摄神经权利中的内容。此外,个人信息保护法中有关“敏感个人信息”的规定,其中信息的情况并未完全列举,“等”将无法被归入列举情况的条件涵盖,使之成为严密的保护体系,此种概括性条款对于其他权利的保护起到补充的作用。该类概括性权利规定还需要我们进一步发掘适用,在对大脑的保护探索中,我们需要对现有保护规范进一步解释,将其作用发挥到极致,再去进一步考量是否要设置新的权利。
综上所述,在脑科学技术发展的背景下,需要紧跟国家发展政策和科技发展现状及时进行理论分析考量,为后续的立法和法律解释提供基础,进而构架合理的法律框架,规避该技术发展应用所带来的隐私侵犯问题以及更为严重的认知保护问题,这也能让人们更放心地使用新技术,更好地保护权利,也为该领域的发展塑造更好的环境。
(作者系延安大学法律(非法学)系研究生)
责编:王京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