罚金与没收个人财产的并罚与执行探究
2025-08-21 15:02:43 来源:法治日报·法治周末
■新时代刑事执行
■栏目主持人 时延安 仇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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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侠 张文强
罚金和没收个人财产是我国刑法规定的附加刑,二者的并罚及执行顺序是司法实践中的常见问题。当被告人被同时判处罚金和没收个人财产时,执行并罚若采取吸收原则或并科原则,会产生不同的执行结果,可能影响刑罚教育目的的实现;而二者执行顺序的先后,不仅关系到被告人财产的实际执行效果,还会影响被告人在附加刑方面的定罪量刑,可能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本文结合司法实践案例与理论分析,认为罚金和没收个人财产应并科执行,其执行顺序需结合具体情况确定。
两种执行原则
案件一:法院认定被告人龚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与所犯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等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罚金人民币12万元。
案件二:法院依法对靳某某以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隐匿会计凭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上述两案均涉及罚金与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并罚问题,但执行原则不同:一案采用并科原则,即没收财产刑和罚金刑并罚;另一案采用吸收原则,没收财产刑吸收了罚金刑。刑法修正案(八)增设附加刑并罚规则,规定“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但实践中,对于“种类相同”的理解存在分歧,核心争议在于没收财产与罚金是否属于种类相同的附加刑。有观点认为,没收全部财产与罚金可分别执行,因罚金可以随时追缴,二者并科执行并不完全排斥。
争议问题辨析
关于“罚金和没收财产的并罚应采用吸收还是并科原则”这一问题,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当被告人犯数罪同时被判处附加刑既有罚金也有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时,应按吸收原则,仅执行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依据是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2000年规定)第三条,该条明确 “一人犯数罪依法同时并处罚金和没收财产的,应当合并执行;但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只执行没收财产刑”。从执行实际看,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执行完毕后,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罚金,故应采用吸收原则。
第二种意见认为,上述情形应采用并科原则,分别执行罚金与没收财产。主要理由如下:
一是罚金与没收财产针对的财产属性不同。根据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2014年涉财执行规定)第九条规定:“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执行刑事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规定中所指的没收财产针对的对象是被执行人“刑事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的合法所有的财产。范围是被告人的个人财产,不限于现金,房产、股票等也是没收的对象。而根据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即罚金的判处并不考虑被告人的实际履行能力,判处具体罚金数额的依据是被告人的犯罪情节。
二是罚金与没收财产的具体执行边界不同。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这意味着,不同于没收财产的范围限制在“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罚金一旦确定后,只要未予全部缴纳,未来任何时候都可以追缴。而没收财产,无论是全部没收还是部分没收,均受限于“裁判生效时”的个人合法财产。换句话说,刑事裁判生效后,被告人新产生的合法财产或财产性收入,则不在没收之列。罚金则不受“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个人合法财产的限制,具有随时可追缴性。
三是罚金与没收财产不属于同种类附加刑。我国刑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附加刑的种类如下:(一)罚金;(二)剥夺政治权利;(三)没收财产。”据此,刑法明确将罚金和没收财产规定为两个不同种类的附加刑,因此执行应当并科执行。
就“罚金和没收财产同时被判处时的执行顺序”这一问题,同样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先执行罚金。依据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情况下,执行顺序是:“……(四)罚金;(五)没收财产。”即罚金的执行顺序先于没收财产。依据2000年规定,一人犯数罪依法同时并处罚金和没收财产的,应当合并执行;但并处没收全部财产的,只执行没收财产刑。再有,从执行角度考虑,执行完毕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后,就无法执行罚金了。因此,先执行没收财产的话,从实际执行情况来看,也没有意义了。而且,如果先执行没收财产,那么当被告人的财产已经被没收,罚金作为执行的惩戒却依旧伴随被告人很长时期。考虑到刑法的谦抑性,通常应先实施罚金处罚,之后才考虑没收全部财产。这样做是为了防止在没收罪犯的所有财产之后,他们还需要被缴纳罚金的义务所约束,这可能会妨碍他们重新融入社会,不利于实现刑罚的教育目的。先执行罚金,可以更有利于实现刑罚的教育改造目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先执行没收财产。如前文所述,没收财产的范围仅限于“裁判生效时”的个人财产,罚金却可以随时追缴。正因如此,为有效惩治犯罪、确保刑事裁判的权威,在执行顺序上,先没收财产后罚金,更具有稳定性与合理性。并且没收财产和罚金本身不属于附加刑中的同一种类,既然规定了不同种类的附加刑需要分别执行,若先执行罚金等同于将本应没收的财产剥离出一部分来作为罚金执行,相当于实际需要执行的罚金被没收财产吸收,判项未予实际执行。
笔者观点阐述
笔者认为,罚金和没收财产应当分别执行,二者的执行顺序则结合具体情况而定。
对于数罪中既有没收部分财产又有罚金的,在具体执行时,应先执行没收部分财产,再执行罚金。考虑这种具体执行的顺序情况是因为没收部分财产并不仅限于被告人的钱款,还包括特定的物品等,例如,房产、车辆。若先执行罚金(如将房产折价缴纳罚金),可能导致没收部分财产的判项无法执行(如房产已出售)。如本文所述,没收财产的范围仅限于“裁判生效时”的个人财产,如果“裁判生效时”财产贬值,刑法未规定可以随时追缴的情况下,执行机关并不能追加没收“裁判生效后”新产生的财产。但是罚金却可以随时追缴。正因如此,在执行顺序上,“先没收财产后罚金”更具有稳定性与合理性。
对于数罪中既有没收全部财产又有罚金的,在执行过程中,由于罚金通常是通过追缴犯罪者的合法财产来执行的,因此应优先执行罚金,然后再执行没收全部财产,以避免在没收罪犯全部财产后,其仍需在将来承担罚金缴纳义务,从而影响其重新融入社会。但对于罪犯在判决生效时没有财产的,可以先执行没收全部财产,再追缴罚金。例如,张三贩卖毒品80克、盗窃5000元,被判有期徒刑15年,并处没收财产及罚金4000元;李四贩卖毒品20克、盗窃5000元,被判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4000元。二人皆无财产时,若对张三仅执行没收财产(因无财产而实际未执行)、对李四追缴罚金,会出现“罪重刑轻、罪轻刑重”的情形,故需先终结没收全部财产的执行,再追缴罚金以实现均衡。
对于数罪中既有没收全部财产、没收部分财产又有罚金的,罚金与没收财产不属于同种附加刑,不存在吸收的情况,因此首先考虑没收全部财产与没收部分财产的执行。先按照吸收原则,即没收全部财产吸收没收部分财产,随后再将罚金刑与没收全部财产分别执行。然而,在具体执行的过程中,如果机械地依照前述顺序执行,则可能出现相较于被判处罚金及没收部分财产的被告人,被判处罚金及没收全部财产的被告人所承担的财产责任反而较轻,这有悖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损害了公平正义。例如,被告人张三实际财产共20万元,被判处没收部分财产20万元,罚金10万元。按照前文所述的执行顺序,张三在被没收财产20万元后,还需要被追缴10万元罚金,实际承担30万元财产责任。被告人李四实际财产共20万元,被判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没收个人部分财产20万元,罚金10万元。如果没收全部财产吸收部分财产后,简单参照前述执行罚金和没收全部财产的顺序,就会变成先执行罚金10万元,再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执行完毕李四承担的金额却是20万元。因此,在被同时判处没收全部、部分财产以及罚金的情况下,应先将没收部分财产的特定财物执行后(没有特定财物,仅判处没收个人财产为现金的则不在此情况之内),再依照前文所述的罚金与没收全部财产的执行顺序执行。
(作者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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