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犯罪主体辨析
2026-04-23 15:01:21 来源:法治日报·法治周末
如果容许一部分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利用该内幕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且游离于刑法规制之外,投资者纷纷效仿,证券信息知情权的刑法保护将成为空谈,证券交易秩序的法益保护将落空

□黄文忠
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善于从纷繁复杂的法律事实中准确把握实质法律关系,善于从具体法律条文中深刻领悟法治精神,善于在法理情的有机统一中实现公平正义”,为当前依法惩治金融犯罪提供了指引。
面对案情错综复杂、手段迭代翻新的金融犯罪,司法人员应当穿透案件表面事实和证据表象,把握金融活动的实质,领悟防范金融风险的法价值追求,更好地发挥刑法维护国家金融安全的应有作用。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犯罪主体认定中的争议
先看一个案例:被告人鲁某某系上市公司某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地产公司”)和某市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企业集团”)董事长。2020年5月11日,某地产公司发布重大资产重组的停牌公告,准备通过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方式收购某企业集团100%股权。2020年5月25日,某地产公司股票复盘股价连续涨停至同年6月2日。2020年3月11日至同年5月12日属于内幕信息敏感期,该期间鲁某某向被告人夏某某泄露了这一内幕信息。被告人望某某指使夏某某向鲁某某刺探内幕信息,两人各自进行某地产公司股票内幕交易共获利310万元。望某某将内幕信息告知被告人陆某某(起诉后在审判阶段取保候审期间逃脱,法院裁定中止审理),两人共同进行某地产公司股票内幕交易获利386万元。望某某还将内幕信息告知被告人蔡某某等人,两人共同进行某地产公司股票交易获利380万元。蔡某某将内幕信息告知与其合作炒股的被告人张某某,两人共同进行某地产公司股票内幕交易获利2800万元,蔡某某分得773万元(检察机关以该事实起诉张某某内幕交易罪,补充起诉望某某泄露内幕信息罪、蔡某某内幕交易罪)。陆某某从望某某处获知内幕信息后告知其朋友杨某(在逃),杨某又告知其父杨某某(审查起诉期间解除取保候审后逃脱),由杨某某进行某地产公司股票内幕交易获利1.09亿元,按杨某要求分给陆某某573.2万元(检察机关以该事实补充起诉陆某某泄露内幕信息罪)。法院生效判决以鲁某某犯泄露内幕信息罪,夏某某、望某某犯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蔡某某、张某某犯内幕交易罪,判处1年6个月至6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判处罚金。
该案争议焦点在于,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这里再次获取内幕信息的行为人(再次2传或者3传、4传……),是否属于两高《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内幕交易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的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接触,偶然听说、被动了解到内幕信息,利用内幕信息进行内幕交易,或者将消息传递给他人,是否成立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犯罪主体是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和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前者即证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九类人员和期货和衍生品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三类人员,由于有明确的行政法规定,对此容易把握。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是何谓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
《内幕交易司法解释》第二条从行为上限定了三类人员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对此不能机械地认为,认定前提是行为的方法或手段本身是积极的且具有违法性,而将大量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排除在犯罪主体之外。司法人员应当穿透刑事法律规范的表面规定,结合立法禁止和惩治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行为的初衷,立足防范金融风险的刑法保护,坚持合目的性的解释原则,准确界定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犯罪主体及其责任边界。
对获取内幕信息的非法性的认识
在内幕交易、内幕信息和内幕人员的相互关系中,必须先明确相关人员是否属于内幕人员,才能进一步确认内幕信息和内幕交易行为,进而定罪处罚。刑法和行政法上的内幕人员均包括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对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的范围,行政法并未进行明确规定。
根据《内幕交易司法解释》第二条,三类人员可以成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一是利用窃取、骗取、套取、窃听、利诱、刺探或者私下交易等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二是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员,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三是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联络、接触,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
理论上将这三类人员分别称为非法手段型、特定身份型和积极联系型。但是这一规定并没有完全解决司法实践中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主体的争议,集中表现在对获取内幕信息手段“非法性”的认识上。
对于特定身份型和积极联系型这两类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其或者与知情人员具有特定关系,或者与知情人员直接进行联系,由于范围是封闭的,比较容易作出判断。关于“非法性”的争议主要来自于非法手段型这类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因为司法解释明确列举的“窃取、骗取、套取、窃听、利诱、刺探、私下交易”手段明显都具有主动性和非法性,有观点认为,对于获取内幕信息手段是消极的并且并不具有违法性的情形,比如,内幕人员主动告知内幕信息,行为人无意中听见内幕信息,行为人获取他人遗失的内幕信息资料等不属于非法获得,此类人员不应构成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犯罪主体。
上述案例中,蔡某某即辩解其系在饭局上偶然听到望某某讲述内幕信息,是被动获取,不符合“非法手段型”内幕人员所要求的主动性,张某某也辩解其系被动从蔡某某处获悉内幕信息,不具有非法性,属于“被动获悉”,不属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两人虽具有共同内幕交易的行为,但不构成内幕交易罪。
必须指出,上述理解是不正确的。刑法之所以规定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禁止内幕交易行为,就是要从根本上防止在内幕信息公开之前,发生相关人员利用自己知悉的内幕信息进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建议他人进行交易,或者泄露内幕信息,致使他人进行交易的情况出现,保障证券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这与行政法禁止内幕交易的目的完全一致。一切合法的、非法的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只要利用该内幕信息进行交易,建议他人进行交易,或是泄露内幕信息致使他人进行交易,都应当认定为犯罪主体,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定罪处罚。
如果容许一部分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利用该内幕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且游离于刑法规制之外,投资者纷纷效仿,证券信息知情权的刑法保护将成为空谈,证券交易秩序的法益保护将落空。
对此,有学者明确指出,对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犯罪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中“非法性”正确的解读是,属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之外的其他人,不管采取什么样的方式,不管是主动的、被动的,还是消极的、偶然的,在最终结果上,只要其获取了自己不该获取和知悉的内幕信息,就可以成为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犯罪主体。
作出这一解读并不违背司法解释自身的涵义。首先,《内幕交易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的三种情形应当认定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并没有排除其他情形也可能成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司法人员不能自缚手脚,应当根据办案实际和个案情况具体分析。其次,非法手段型内幕人员列举了窃取等七种非法手段,后面加以“等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而不是“等手段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从语义上理解,获取内幕信息的手段是开放的,而不是封闭的,此处的“等”不能只理解为类似七种手段的非法手段,也可以包括现实中与七种非法手段不同的中性手段。再次,从体系解释看,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特定身份型和积极联系型这两类内幕人员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处获取内幕信息手段必须是非法的,即使手段不是非法的,只要自己从事内幕交易,或者建议他人从事,泄露内幕信息致使他人从事内幕交易,都不排除成立犯罪。对于非法手段型内幕人员,判断其从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获取内幕信息手段是否一定要具有非法性,应做相同的理解。虽然理论上冠之以“非法”手段型,这只是为研究称呼方便而已,不能望名生义,更不能以名废实。最后,虽然从规范的角度观察,《内幕交易司法解释》第二条对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的范围作了较为明确规定,但实践中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犯罪主体复杂多样,而规范具有抽象性,这就需要司法人员坚持合目的性的解释原则,站稳证券信息知情权刑法保护的立足点,对犯罪主体进行科学合理界定,有力维护证券交易秩序。
实际上,对“非法性”作上述解读,从宽理解成立犯罪的主体范围,并不会无限放大司法实践中的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打击面。因为犯罪主体和是否构成犯罪是两回事,可以成为犯罪主体并不意味着就一定构成犯罪,犯罪主体仅是构成要件之一,认定犯罪还需要考虑其他构成要件的符合性。
内幕信息再传递的责任如何判断
获取内幕信息的来源有两个,即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有观点认为,《内幕交易司法解释》仅针对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处获取内幕信息人员的刑事责任认定问题提出了处理意见,对于第二手乃至接下来的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其责任认定并没有界定。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一般只限于直接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处获取内幕信息的人,至于又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处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甚至经过几个层级转手获得内幕信息人员,对其进行刑事处罚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一般不宜认定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否则打击面过宽。
这种观点显然是不正确的。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实质在于不该获得而获得,不应知悉而知悉,与该内幕信息是否直接来源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或者该内幕信息是第几手传递无关。如果认为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处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不属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无从定罪处理,则行为人轻易可以规避刑事处罚,刑法关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规定将形同虚设。作为前置法的行政法禁止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从事或者建议他人从事或者泄露该内幕信息,刑法遵守前置法的规定,在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罪状中规定了三种犯罪行为模式,即进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建议内幕交易。如果行为人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处获取内幕信息,属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行为人再将内幕信息传递给第三人,该第三人由于是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处获取的内幕信息,不属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该第三人或者其后的传递人进行内幕交易,或者建议他人内幕交易,或者泄露内幕信息致使他人内幕交易的行为均无法被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规制,又有何必要追究行为人和内幕信息知情人泄露内幕信息的刑事责任呢?刑法规制该罪名还有何意义?并且内幕信息的不断传递行为往往是重大内幕交易发生广泛传播的首要原因,所引起的后果更加严重。如前述案例中,唯一的内幕信息知情人鲁某某自己并未进行内幕交易,其泄露内幕信息后,该内幕信息在多次传导中被不断用于内幕交易,交易量不断放大,获利金额不断推高,在传导链的末端,杨某某居然通过内幕交易获利1.09亿元,可见危害之严重。
其次,从《内幕交易司法解释》关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的三种情形来看,特定身份型和积极联系型的规定明确,都须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有直接关联,其内幕信息的来源是特定的,只能来自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不可能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处获取内幕信息。而非法手段型只规定了手段类型,没有限定这些手段的适用对象只能是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行为人很可能以窃取、骗取、套取、窃听、利诱、刺探或者私下交易等手段向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再次获取内幕信息,这是很现实的问题,也时常发生。
最后,与前述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的“非法性”分析一样,将内幕信息的再传递人认定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只是解决了犯罪主体的资格问题,并不等于认定犯罪。构成犯罪仍须具备主观故意和客观犯罪行为。
【作者系江西省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部四级高级检察官,本文为2025年度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重点课题“金融犯罪的穿透审查思维”(jxjc2025a01)的阶段性成果。本文首发于《中国检察官》杂志,有删节】
责编:肖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