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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隐协同:生成式人工智能的“身份赋予”逻辑

2026-07-23 07:14:02 来源:法治日报·法治周末

□谢军

不久前,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官方通报,网信部门依法对“剪映”“猫箱”app及“即梦ai”网站等平台采取约谈、责令改正、警告、从严处理责任人等处置处罚措施,原因是上述平台未有效落实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规定要求,违反网络安全法和《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等相关规定。

在数字时代,以生成式人工智能为代表的数字技术快速迭代,推动了数字内容生产能力呈指数级跃升,但与之相伴的深度伪造、虚假信息扩散等问题,却冲击了社会信任秩序。如何平衡好技术创新与守护信息真实,成为人工智能治理的核心命题。

2025年3月,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四部门联合发布《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以下简称《标识办法》),《标识办法》于同年9月1日施行。《标识办法》的核心突破在于,一改此前标识要求的原则性宣示,系统构建了“显式标识”与“隐式标识”并行的双重标识制度。前者以文字、声音、图形等可感知方式向公众披露内容的ai属性,后者通过在文件元数据中嵌入生成信息为监管溯源与司法取证提供技术支撑,一表一里,功能互补。

基于双重标识的制度设计,笔者分析两种标识各自承载的法律功能及协同机理,并对制度实践中亟待回应的问题加以探讨。

显式标识:面向公众知情权的“数字警示灯”

显式标识是指以文字、声音、图形等方式呈现、可被用户明显感知的标识,其规范基础已从原则性宣示走向系统化建构。2023年施行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确立了“显著标识”原则,但未对标识方式作细化规定。《标识办法》与配套强制性国家标准《网络安全技术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方法》同步落地,首次为显式标识提供了统一、可操作的技术规范。根据《标识办法》,所有生成式文本内容,须在起始、末尾或中间适当位置标注“ai生成”字样或角标;图片须在边角添加文字提示,字高不低于画面最短边长度的5%;音频须在首尾或中间插入语音或节奏提示;视频须在起始画面添加标识。如此规范构造,将标识从弹性要求转化为刚性义务,为“ai生成内容向公众亮明身份”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虽使数字内容生产能力呈指数级跃升,但也让虚假信息扩散风险随之加剧。显式标识的立法定位是提示公众“这是什么”,其制度功能是区分人类创作与ai生成,从源头保障信息接收者的知情权与选择权。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显式标识就像“数字警示灯”,通过文字、图形、语音等直观形式标注内容属性,帮助用户快速识别内容性质,减少误判与误导。

《标识办法》要求服务提供者在内容生成合成环节即嵌入显式标识,覆盖文本、图片、音频、视频、虚拟场景等各类形态,构建起面向终端用户的“身份声明”机制。这一制度安排将信息披露义务前置,使用户在接触ai生成内容的“第一时间”即获得充分的判断依据,从而在信息消费中作出知情决策,免受虚假信息的误导和侵害。

由此可见,显式标识以保障公众知情权为制度目标,但并非所有场景均应一体适用。《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列明了可以不进行显式标识的特殊情形,主要包括不涉及信息内容传播、仅为个人学习研究等非公开用途的生成合成活动。在此前规定基础上,《标识办法》对这一例外适用作了进一步明确。需要强调的是,例外适用有其严格边界,不得因例外规则架空标识义务的基本原则。ai生成内容进入公共传播领域,可能影响公众判断时,显式标识义务便不可豁免。如何在具体场景中把握例外的适用尺度,考验着平台的内容审核能力和监管部门的执法智慧。可以预见,随着实践经验的积累,例外情形的认定标准和操作指引将进一步完善。

隐式标识:面向溯源追责的“数字dna”

隐式标识是指采取技术措施在生成合成内容文件数据中添加的、不易被用户明显感知的标识。与显式标识面向公众的直观提示不同,隐式标识的核心特征在于“藏”,其规范基础已从弹性鼓励走向刚性要求。

《标识办法》明确要求,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生成合成内容的文件元数据中添加隐式标识,包含生成合成内容属性信息、服务提供者名称或者编码、内容编号等制作要素信息,同时鼓励采用数字水印等防篡改技术手段。

数字水印的优势在于,即使文件被截屏、压缩或格式转换,标识信息仍可被技术手段提取,有效防止标识在传播链条中被人为剥离。隐式标识并非追求绝对不可感知,而是在“不易被用户察觉”与“可为监管机关提取”之间寻求技术平衡,其根本目标是为每一件ai生成内容嵌入一组可追溯的“数字身份信息”,在文件层面锁定内容的来源与属性,为后续的监管溯源与司法审查提供不可篡改的技术依据。

隐式标识承载的法律功能主要体现为溯源与证据两个层面。在溯源功能上,隐式标识通过嵌入服务提供者编码、内容编号等信息,建立了生成合成内容与其来源主体之间的技术关联,为监管机关追踪问题内容的生成方和传播路径提供了便捷方案。当虚假信息引发社会危害时,监管部门可依据元数据中记录的信息快速锁定责任主体,解决以往ai生成内容“来源难查、主体难定”的困境。在证据上,隐式标识为司法裁判认定内容是否由ai生成提供了客观标准。在缺乏统一标识规则的情况下,用户与平台很容易就内容属性各执一词,法院在处理类似纠纷时,不得不在算法黑箱与用户举证能力之间艰难分配证明责任。隐式标识制度的确立回应了这一难题,元数据中记载的生成信息可作为认定内容属性的技术证据,降低事实查明的难度,也为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划定更清晰的边界。

隐式标识的制度功能有赖于标识的完整性,而现实中恶意删除、篡改、伪造、隐匿标识的行为将从根本上架空这一制度设计。《标识办法》第十条明确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恶意删除、篡改、伪造、隐匿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禁止为他人实施上述行为提供工具或服务。从法律责任配置来看,违规者将面临主管部门的责令改正、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被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25年11月,网信部门集中查处了一批未有效落实标识规定的违法违规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主要违规情形包括未添加隐式标识、隐式标识添加位置不规范等,部分应用被约谈、限期改正乃至下架下线。这表明监管层面已从“立规矩”进入“抓落实”的阶段。面对技术对抗持续升级,如何在规则层面保持对新型规避行为的及时回应,是反标识规制面临的长期课题。

显隐协同制度面临的现实问题

显式标识与隐式标识并非两套彼此孤立的规则,而是同一制度框架下功能互补的两个维度。二者共同服务于一个规范目标,即完成对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的身份赋予,但在实现路径上各有侧重。显式标识面向终端用户,以文字、声音、图形等可感知方式回答“这是什么”,其功能锚点是公众知情权。隐式标识面向监管机关与司法机关,以文件元数据中嵌入的生成属性信息、服务提供者编码等内容回答“这从哪里来”,其功能锚点是溯源追责。一表一里,一显一隐,构成了生成合成内容“数字身份”的完整信息结构。

有学者将这一关系概括为“外在告知与内在溯源的协同效应”,显式标识满足日常场景中快速区分内容属性的需求,隐式标识则为争议解决提供技术支撑,两者共同构建起从识别到追责的完整证据链。正是这种功能上的错位互补,使双重标识制度区别于传统单一标识模式的根本局限,也为其在全链条治理中发挥协同效应奠定了逻辑基础。

双重标识的制度价值不仅体现在静态的功能互补上,更体现在内容生成、传播、消费全链条的动态协同之中。《标识办法》的标识要求覆盖了从设计开发、上架分发、用户使用、内容传播到责任追溯的各个环节,依据生成合成服务提供者、内容传播服务提供者、互联网应用程序分发平台、用户等不同主体的定位,分别配置了相应的标识义务。在生成环节,服务提供者须在内容中嵌入显式标识并在元数据中添加隐式标识,从源头锁定内容的身份信息和来源属性。在传播环节,内容传播平台须核验文件元数据中是否含有隐式标识,发现显式标识或其他生成合成痕迹的,应添加周边提示标识。在消费环节,用户得以依据显式标识作出知情判断,监管机关则可在事后借助隐式标识快速锁定责任主体。这一“源头标识、传播核验、终端提示”的递进结构,将原本分散于各环节的标识义务串联为一个连续的治理链条,使双重标识的制度效能从单点防护升级为全程覆盖。

当然,制度落地仍面临标识成本与产业创新之间的平衡、反标识技术的持续博弈等现实课题。

其一,标识成本与产业创新之间的平衡。强制标识要求对中小开发者和初创企业构成一定的合规负担,若执行刚性过强,可能抑制技术创新活力。《标识办法》设置了6个月的施行过渡期,配套标准鼓励采用低成本标识方案,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柔性引导的制度智慧。

其二,统一规则与多元场景之间的适配。文本、图片、音频、视频等不同内容形态对标识方式的要求差异显著,如何在维护标识规范统一性的同时,回应具体场景的技术特性,是制度细化的长期课题。

其三,标识义务与规避动机之间的持续博弈。实践中,恶意删除、篡改、伪造标识的行为已经出现,技术去标手段不断翻新,标识制度必须在规范层面保持对新型规避行为的及时回应能力。学者指出,还需经由法律适用进一步明确对反标识手段的判断标准和规制机制。

随着标识管理与算法备案、安全评估等机制逐步实现有机衔接,双重标识制度将不仅是一道技术安全防线,更将成为人工智能可信治理体系的重要基石,推动技术发展始终运行在法治的轨道之上。

(作者单位:浙江警官职业学院)

责编:肖莎

——法治周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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