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行医罪”认定问题浅析
2025-12-25 18:27:14 来源:法治日报·法治周末
□鲁晓慧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医疗技术水平的提高,医疗机构诊疗人数从2010年的58.38亿人次上升到2024年的101.47亿人次。相应地,涉及非法行医的案件数量也有增长。非法行医行为涉及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呈现出手段多样、隐蔽性和欺骗性强的特点。
2021年以来,卫生行政部门共办理非法行医行政处罚案件两万余件,其中涉嫌犯罪的案件2000余件。
非法行医罪是我国刑法中极具特点的一个罪名,对构成要素的认识、因果关系的确定以及行为人主观归责的认定问题,均涉及刑法基本理论的立场。非法行医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造成就诊人死亡”的程度才能入罪。如何判断非法行医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程度,是认定非法行医罪的重点和难点。
须从情节严重和造成严重后果两方面把握入罪标准
社会危害性是一切犯罪成立的前提,非法行医罪也不例外。认定非法行医罪,意味着非法行医行为必须具备“情节严重”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乃至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危害后果,且非法行医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必须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从危害后果而言,必须从“情节严重”和“造成严重后果”这两个维度把握入罪门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情节严重主要包括如下情形:一是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二是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三是使用假药、劣药或者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需要注意的是,非法行医罪与危害药品相关犯罪可能存在竞合关系。如果实施非法行医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诈骗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从一重罪处断”原则,即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对于“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或“造成就诊人死亡”的认定,主要考量实害后果,需参照司法实践中的权威裁判规则。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中“张某军非法行医再审改判无罪案”的审判要旨明确:张某军卫校毕业后一直在村中为村民提供医疗服务,其行为虽具有非法行医的行政违法性,但行医过程中未造成就诊人身体损害等危害后果,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情节严重”;加之其间张某军已通过考试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并申请执业注册,再审法院遂宣告其无罪。该案例凸显了“实质危害后果”在入罪判断中的核心地位。
此外,需准确区分“非法行医”与“合法紧急救治”的界限。例如,医生在火车、飞机等公共场所对突发疾病患者实施急救的,因缺乏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不构成犯罪,反而应予以大力倡导。根据相关规定,“对病人实施现场急救的”“经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批准的家庭病床、卫生支农、出诊、承担政府交办的任务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义诊”等情形,明确不属于非法行医范畴。
行为主体是否属于“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是关键前提
非法行医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办理此类案件时,对行为主体是否符合该要件的认定,是成立非法行医罪的关键前提。此处的“医生执业资格”是复合性概念,通说认为,合法行医主体需同时具备医师资格和执业注册资格:医师资格是指通过国家统一医师资格考试,取得《医师资格证书》,是证明行为人具备从事医师职业所需专业知识与技能的身份资格;执业注册资格是指持《医师资格证书》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是明确医师执业地点、执业类别和执业范围的行为资格。
结合司法实践,“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主要包括三类:
一是完全无资格者,即既未通过医师资格考试取得《医师资格证书》,也未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人员,具体包括以非法手段骗取相关资格证书者、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者、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医疗行为者等。社会上的“土郎中”“江湖游医”、仅凭个人经验或“祖传秘方”行医的人员,其主体“非法性”最为明显,认定难度较低。
二是资格不完善者,即已取得《医师资格证书》但未完成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人员,典型情形包括医学院校毕业生在未完成执业注册前独立行医、因退休、离职等原因执业证书被注销后继续行医等。此类人员行医的核心违法性在于,其行医行为未经行政许可,处于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监管失控状态。
三是越权行医者,即已取得医生执业资格,但超越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或执业范围行医,或者其执业的医疗机构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人员。越权行医本质上违反医疗行政管理秩序,其行为“非法性”毋庸置疑,但需注意区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界限:对于仅取得医生执业证书但执业机构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再将此类情形直接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非法行医,仅作为行政违法处理。例如,《人民法院案例选》刊登的“王在朝非法行医案”,即体现了这一裁判思路,核心是考量此类行为缺乏实质危害后果,彰显了刑罚谦抑性原则。
在“黑诊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行医的,即使医生个人具备执业资格,其行医行为也因机构非法而整体丧失合法性。对此类案件的责任认定,需区分不同主体:“黑诊所”的负责人或开办者通常作为主犯追究刑事责任;受雇的有证医生,若能证明其不明知机构无资质,或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依据刑法第十三条“但书”规定不作为犯罪处理,或依法从轻处罚;若其明知机构非法仍积极参与,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则可能构成非法行医罪的共犯。
关于“无执业医师资格者在合法医疗机构内,经有执业资格医师默许提供医疗服务”的定性,《刑事审判参考》第一千三百八十二号“侯春英非法行医案”明确裁判规则:此类情形下,无资格者的行医行为仍具备非法性,应以非法行医罪定性。此外,需明确“被害人承诺”不阻却本罪成立——就诊者明知行医人无相应资格而主动求医的,不能因此否定非法行医行为的刑事违法性。
对于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具有中医专长但未通过资格考试人员的行医定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有特别规定:此类人员经省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的考核合格,取得《中医(专长)医师执业证书》,并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行医的,属于合法行医;未通过考核取得相应资格即行医的,仍可能构成非法行医。
从形式判断走向实质判断的核心认定逻辑
综上,对非法行医罪的认定,应当遵循“从形式判断到实质判断”的逻辑递进过程。对“非法行医”的认定,不能简单等同于“无证行医”:首先审查行为人是否持有合法有效的医师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以及行医活动是否与核准的执业地点、类别、范围一致(形式判断);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考察其行为是否实质上具备刑事违法性所要求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实质判断),避免将仅违反行政监管的一般违法行为,不当升格为刑事犯罪。
在司法实践中,应严格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准确区分非法行医罪与医疗事故罪、一般行政违法行为的界限:医疗事故罪的主体是“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且以“严重不负责任”为主观要件,与非法行医罪的主体要件、主观形态存在本质区别;一般行政违法性的非法行医,仅需承担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责任,无需动用刑罚。唯有如此,才能既严厉打击真正危害社会公共卫生安全的非法行医行为,又防止打击面过宽,维护医疗行业正常秩序,更好地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就医需求。
(作者系北京科技大学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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