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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平台扼杀式并购的反垄断规制优化

2026-06-25 09:51:53 来源:法治日报·法治周末

程雪军

在数字技术下,中小数字平台较容易在细分领域形成独特优势并具有较高发展潜力。然而,大型数字平台为提升市场竞争力,高度偏好采取扼杀式并购方式大量收购初创中小平台。与传统以资产整合、渠道掌控为核心的经营者集中不同,数字平台扼杀式并购是数字平台通过合并、收购等行为整合不同数字平台资源,旨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获得独特优势,将中小数字平台扼杀于萌芽期的行为。以域外典型扼杀式并购为例,meta以10亿美元收instagram(2012年)、190亿美元收whatsapp(2014年),被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ftc)指为消除威胁的扼杀策略;谷歌多年公开收购数百个中小平台,如收购doubleclick、waze、nest labs等平台,形成“小额但战略”的扼杀式并购窗口,规避反垄断的事先审查。

尽管数字平台扼杀式并购一定程度上有助于提升资源配置效率、推动技术创新,但其潜藏着排除限制竞争的风险,给反垄断规制带来申报标准、市场分析框架与救济措施等难题,严重制约平台市场的公平竞争。为促进数字平台并购的稳健发展,防范与制止数字平台扼杀式并购,我国也有必要优化相应的反垄断规制路径。

市场影响

数字平台经由资源整合形成的扼杀式并购,对市场发展产生了正外部性。其一,资源配置与运营效率优化。在数字平台完成扼杀式并购后,其能够突破单一企业的边界约束,实现跨领域的协同增益;大型数字平台依托生态化集群形态,显著压缩行业运营成本,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其二,助力技术创新与产业升级。依托用户规模与资本厚度,大型数字平台有能力在前沿技术领域进行高额投入,并将研发成果沿产业链向上下游传导,带动传统业态完成数字化重构。

然而,数字平台扼杀式并购所伴随的高度数据壁垒与市场集中化倾向,亦对市场经济造成负外部性。其一,市场竞争生态遭受侵蚀。大型数字平台借助并购构筑起“数据沉淀—算法迭代—资本扩张”的壁垒,使中小数字平台在竞争中处于劣势:大规模用户数据喂养出的算法模型,在服务精准度与响应效率上形成代差,致使中小数字平台面临用户流失与融资渠道收窄的困境;更有甚者,部分大型数字平台封闭数据接口,拒绝向竞争者开放关键通道,制约中小数字平台获取必要生产要素。其二,垄断隐患积聚。数字平台扼杀式并购极易引发市场集中度攀升,大型数字平台可能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侵蚀市场公平性,损害中小数字平台及消费者利益;数字平台扩张具有边际成本递减特征,大型数字平台能够迅速跨界渗透至其他领域,打破既有市场竞争格局,加剧市场动态竞争的不确定性。

反垄断规制难题

在我国,对数字平台的扼杀式并购进行反垄断规制存在一定难题。

首先,是申报标准与数字平台经济的矛盾。

我国事前申报门槛以单一营业额标准为主,但在数字平台经济中存在局限性。数字平台在发展初期,普遍采用基础服务免费、增值服务收费的商业模式,快速积累用户及数据,此时营业额规模与数据资产价值、市场竞争潜力严重脱节。“烧钱积累用户”的中小数字平台,营业额未达到法定申报门槛,但其掌握的“竞争数据”对于大型数字平台具有极高价值,一旦大型数字平台通过扼杀式并购获取中小数字平台数据,便能通过累积数据以实现对市场的差异化竞争,但数字平台扼杀式并购时常因未达营业额标准而逃脱反垄断审查,导致大量扼杀式并购行为游离于反垄断规制之外。

其次,是市场分析框架的适配性困境。

传统反垄断的市场分析范式,在数字平台动态竞争格局中暴露出局限。第一,市场力量的评估维度滞后于实际竞争演化。数字平台具有创新迭代加速、跨领域渗透频繁的特征,使得以静态指标为核心的市场份额测算与市场进入壁垒判断。第二,相关市场界定方法出现适用障碍。数据的非竞争性与多用途属性,削弱了传统需求与供给替代分析的解释力。同一数据集可同时服务于多个独立业务,而数据自身的异质性缺乏清晰的分割标准,叠加跨场景协同所产生的价值扩张效应,使得市场边界呈现弹性延展的特征。在此种环境下,规制机构难以准确框定竞争约束的实际范围,直接影响后续支配地位认定与反竞争效果评估的可靠性。

此外,实质审查的评估因素欠缺。经营者集中控制规范以“事前申报—竞争影响评估—救济措施”为核心逻辑,但现有审查指标主要采用相关市场份额为标准,忽略了扼杀式并购的整合效应。当两个拥有互补数据的数字平台合并,合并后的实体通过数据整合高度掌握相关市场数据。在市场份额标准下,反垄断规制机构通常关注市场份额,忽视其行为特征。如果一个占据1%份额但经常发动价格战的中小数字平台被数字平台巨头收购,市场集中度指数甚少变化,单边效应微乎其微,该并购极易获得批准。然而,从动态视角看,该并购行为通过移除市场上的“特立独行者”,提升市场竞争的核心力量。

最后,是经营者集中救济措施具有局限性。

数字平台扼杀式并购面临法律救济问题,经营者集中救济是指在不禁止经营者集中下,反垄断规制机构附加限制性条件(多采取结构性救济与行为性救济),以减轻集中对市场竞争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但时常面临局限性。

一方面,对于结构性救济而言,传统资产剥离措施可能难以奏效。在数字平台中,算法与数据形成了耦合关系,这种技术特性使得传统的结构性救济措施面临技术可行性障碍。当数字平台算法高度依赖特定数据集运行时,任何拆分都可能导致系统功能受损或完全失效,不仅无法恢复竞争,反而可能损害消费者福利。

另一方面,对行为性救济而言,我国目前有关经营者集中行为救济措施的规定中,开放网络或者数字平台等基础设施、许可关键技术等手段普遍用于预防单边效应,但不利于应对数字平台扼杀式并购。在行为性救济中,以数据开放共享为例,面临反垄断规制障碍。数据开放的范围、格式、更新频率等标准缺乏界定,数字平台可能通过象征性开放规避规制;数据隐私保护与开放共享存在冲突,过度开放可能侵犯用户隐私权。

如何优化反垄断规制路径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笔者有以下建议。

一是创新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体系。

传统经营者集中以营业额为申报标准,忽视了经营其他资源对竞争的影响。因此,在数字平台背景下,评估是否启动调查经营者集中时,不应仅关注目标公司的营业额,还应当对其他因素予以补强。其中,市场份额能更直观地体现经营者在市场中的竞争实力。我国可探索建立复合式申报门槛,增设市场份额申报指标,适度提高市场份额申报的准入门槛。

对于数字平台扼杀式并购,单纯提高营业额标准仍有遗漏的可能。因此,充分利用反垄断法关于“未达申报标准但可能排除限制竞争”的主动调查权,建议引入对交易规模、数据资产的考量。例如,当一项并购的交易金额巨大且被收购方掌握了相关市场的关键竞争数据时,即便其营业额未达标,反垄断规制机构宜依据反垄断法,主动启动调查。

二是提升市场分析框架的适配性。

为增强市场分析框架的解释力,首先可选取研发投入强度、产品迭代周期、跨业务用户转化比例等动态指标,综合评判平台的竞争潜力与市场地位。在此基础上,区分由数据体量构筑的静态护城河与由技术创新驱动的突破性可能,对那些兼具强网络效应与用户黏性的大型平台,审慎判断其高份额是否构成稳固的市场支配力,避免单纯依赖静态指标导致误判。其次,革新相关市场界定方法。在保留需求替代与供给替代分析框架下,增设数据类型、应用场景与价值流转环节的分析坐标,捕捉数据要素流动的实际轨迹;尝试引入数据协同价值系数,用以测量跨场景数据聚合所产生的边界扩张效应;当数据组合呈现显著协同增值性时,相关市场的划定应作出弹性调适,以更准确地反映竞争约束的真实范围。最后,可增加对协调效应的实质审查要素。在审查扼杀式并购时,不应只关注单边效应的份额增加,还应关注并购是否创造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如果扼杀式并购将导致市场透明度跨越市场公平竞争的临界点,即便市场集中度(hhi)指数增幅不大,也应因其显著增强了扼杀式并购的稳定性而予以禁止或附条件限制。此外,在审查数字平台收购案时,有必要分析被收购方是否具有“生态破坏者”的属性。

三是强化反垄断规制的救济措施。

当审查发现数字平台扼杀式并购风险但不足以完全禁止并购时,传统的结构性救济措施可能失效,可以强化行为性救济措施。

其一,针对透明度风险,反垄断规制机构可要求合并方建立严格的数据防火墙。在google/fitbit案中,欧盟委员会禁止合并实体将收购获得的垂直领域数据与主数字平台的广告或搜索数据打通。这种数据隔离义务不仅是法律层面的要求和承诺,还需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技术上实现,如要求被收购业务的数据存储于独立的服务器,且在一定期限内禁止主数字平台的定价算法调用该数据库。

其二,可设置对算法限制的相关措施。数字平台扼杀式并购的风险与算法技术特性相关,因此围绕其展开的行为性救济措施有必要将算法纳入考量因素。鉴于算法黑箱属性,传统外部监督难以奏效,可以设置算法合规监察人。在附条件批准中,可以要求企业聘请具备计算机与法律背景的第三方监察人,在审查商业合同时,对合并后的算法代码定期审计。

(作者系同济大学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研究中心研究员,上海市虹口区司法局挂职副局长)

责编:肖莎

——法治周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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