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众型经济犯罪“托管执行”制度的证成与建构
2025-08-28 09:07:00 来源:法治日报·法治周末
■新时代刑事执行
■栏目主持人 时延安 仇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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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晓晨 刘思宇
实践中,涉众型犯罪涉案财产处置存在财产保管混乱、移转不畅、处置不当等问题,研究者对这一现状已达成共识。尽管我国法律法规对相关问题有所规定,但规定内容的原则性与分散性导致实践中仍然问题频发,而涉众案件被害人数量多、涉案财产种类复杂等原因又加剧了前述问题的严重性。
为了帮助执行部门最大限度地实现涉案财产价值转化,切实提升执行质效,司法机关应探索构建“托管执行”制度,即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涉众型犯罪涉案财产统一管理的制度机制,从而实现财产保管、移转、续封、处置等全环节、全流程的高效运转。此处的第三方专业机构也可被称为“财产管理人”,这一角色是“托管执行”制度的关键与核心。
构建“托管执行”制度具有必要性
从涉案财产的处置现状看,随着涉众型刑事案件的数量、涉案金额逐年上升,涉案财产的数目、种类也日渐繁多,其中不乏珍稀动植物制品、禁药、毒品等禁止交易或难以变现的物品。仅由办案机关内部设立专职管理人员统一管理涉案财物,不足以满足办案机关对涉案财产及时移转与高效处置的工作要求。如果能引入财产管理人对涉案财产集中管理制度,则有助于实现涉案财产保管、移转等环节的高效推进。
从办案力量的现实情况看,由于涉众型犯罪多由市级机关管辖,相关单位内办案人员有限,但涉案财产的范围却往往遍布于全国各地,财产种类繁多,属性复杂。与此同时,由于涉及被害人众多,所以财产查控、保管、处置等程序性工作需全国各地各级金融、不动产、车辆管理等协助机关的密切配合。然而,限于办案机关的权限管辖范围,无法充分调动各协助单位及时有效地查控涉案财产,存在办案力量有限与财产分布广泛之间的矛盾。因此,需要财产管理人力量的加入,打造专精专研工作队伍,从而增强办案力量。
从司法机关的工作内容看,鉴于涉众型刑事案件涉案财产具有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与“执行标的物”的双重属性,所以不同诉讼阶段的司法机关对涉案财产的处理各不相同。
例如,进入执行程序前,办案机关负有搜集及固定证据的职责,而对涉案财产价值是否会因保管方式而贬损的风险关注不足;进入执行程序以后,办案机关的工作重点也随之转变为实现涉案财产的经济价值,更为关注财产是否保管得当,处置适当。为了促进公安、检察院及刑事审判部门对涉案财产的正当管理,需要引入财产管理人时时跟进、妥善把关。
制定财产管理人的权责清单
财产管理人的“权”。涉众型刑事案件办案机关应当赋予财产管理人以下权力:第一,辅助侦查权,即协助侦查机关搜集犯罪人名下的一切财产线索,并辅助侦查机关对上述线索先予保全查封;特别是在侦查阶段负责妥善保管涉案财产,实时动态监测涉案财产状况,避免涉案财产遗失及不当贬损,移送审查起诉时辅助侦查机关办理涉案财产交接。第二,辅助评估权,即协助审查起诉机关与审判机关就涉案财产的价值、属性类别、处置方式等方面进行初步评估,为移送执行前涉案财产的维护与保管提供有效的意见方案。第三,辅助处置权,即协助执行法院办理涉案财产流转工作,协助第三方评估拍卖机构对涉案财产予以现场调查,并监督评估公司公正高效开展评估工作。还包括为被害人及案外人对评估报告中所提出的疑问进行专业的答疑解惑,从源头化解矛盾纠纷。第四,辅助查控权,即财产管理人应当对涉众型刑事案件中涉案财产的查封冻结措施予以及时梳理,第一时间告知执行法官涉案财产的强制措施即将逾期,对取得处置权的财产,及时提起执行处置程序。
财产管理人的“责”。财产管理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包括:第一,财产管理人自身应当为专业的司法辅助机构,且必须取得相应的营业资质,或者取得行政审批机关授予的经营许可。此外,办案机关应当列明财产管理机构的选择范围,并随机摇号确定最终合作的财产管理机构,如因财产管理人资质原因导致出现涉案财产灭失、财产价值受损等情况的,应当由财产管理机构承担责任。第二,财产管理人应当本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对涉案财产出具客观处置意见。如果财产管理人与当事人存在可能影响处置意见公正性的利害关系,应当及时报请承办机关,经办案机关研究后予以回避。第三,财产管理人应当承担必要的保密义务并签订保密协议,不得将案件办理进展予以泄露。第四,财产管理人的各项工作均应当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框架下开展,办案机关设置严密的审查审批制度,一切工作均应经承办人许可签批后再行推进。
建立引入、衔接、退出机制
对于引入机制,如果公安机关认为本案可能构成涉众型犯罪案件,则可由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经上级领导审批后启动财产管理人程序,将涉案财产清单移送财产管理人,交由其负责案件财产的保管、监测等工作。司法机关应当指定专门联络员,负责与财产管理人针对具体事宜进行沟通协调。如果在后续案件办理过程中,检察院及法院发现涉案财产种类单一、处置简单,可经上级领导审批后暂时中止财产管理人程序,并由财产管理人整理财产清单后,随涉案财产一并反向移送给相关司法机关。
对于衔接机制,公检法三机关推进刑事案件办理程序时,应当及时向下游机关随案移送财产管理机构函件、资质凭证、涉案财产清单及财产状况表等相关材料,下游机关承办人收到材料后应及时与财产管理人联系,了解财产情况。鉴于实践中常常存在手续流转、财物不动的情况,所以要注意查清贵重财物的储存位置,做到手续与财物一一对应。
对于退出机制,执行阶段涉案财产全部处置完毕后,财产管理人可退出刑事案件办理程序。如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执行阶段中,司法机关发现所承办的案件事实清楚、涉案财产较少、处置相对容易,承办人可申请终止使用财产管理人。如因财产管理人自身原因无法胜任,承办人可经上级领导审批后,变更财产管理人,并指导新旧管理人完成工作对接;如因财产管理人个人原因导致财产价值受损,则应根据受损价值高低确定处理方式,价值较低的宜采用谈话、罚款等处罚方式,价值较高的则考虑终止委托,并追究其责任。
完善各项配套制度与举措
一方面,搭建司法人员与管理人联合互动制度。在执行阶段中,财产管理人应当协助法官实时监管涉众型案件中各类涉案财产的强制措施到期期限及财产价值。尤其对于即将损坏的涉案财产,应及时报告执行法官予以处置变现,对于强制措施即将到期的情况亦应及时告知执行法官,并协助办理续封手续。此外,财产管理人应当及时预估涉案财产总价值,预测案款发还比例,如发还比例较低,则由执行法官制定紧急情况工作预案,为案件舆情风险的防范、下一步执行工作方案的制定等提供有力参考。
另一方面,增加吸引外资措施。以评估拍卖参与摇号资格为条件,吸引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派驻专业人员作为财产管理人,费用由专业机构承担;实践中,全国各地法院执行局均有拍卖机构派驻人民法院的拍辅人员,公检法三机关可充分发挥拍辅人员优势,赋予其财产管理职能,并前置至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
总而言之,在涉众型犯罪财产处置的过程中,通过构建“托管执行”制度,能够有效化解侦查与审查起诉阶段办案机关重涉案财产“证据价值”、轻涉案财产“财产价值”的矛盾,针对性地解决办案力量有限与财产数量繁多之间的矛盾与冲突。同时也应该看到该项制度仍面临着财产管理人专业性不足、考核标准欠缺等诸多问题与挑战。因此,探索构建适合我国社会发展现状及司法环境的“托管执行”制度,亟待更为深入的理论研究与实践检验。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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