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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如何对鉴定意见进行实质性审查

2026-05-28 13:46:10 来源:法治日报·法治周末

实质性审查并非要求法官成为技术专家,而是要求其运用基本逻辑和生活经验,判断鉴定意见的全过程是否符合规范,是否与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相悖。唯有经过实质、形式两个层面审查均符合专业规范性要求的鉴定意见,方能作为定案根据予以采信,确保刑事司法的公正与准确


李蒙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鉴定意见往往被视为“科学证据”而具有极高的采信率,但近年来一系列案件的发生使得司法界逐渐认识到:鉴定意见本质上仍属于“意见”范畴,而非不可置疑的科学结论。

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九十七条和第九十八条,构建了鉴定意见审查判断的规范框架,明确了法院对鉴定意见负有实质性审查义务。

本文以这两条规范为核心,探讨法院实质性审查的法理基础、审查内容与制度保障。

两个条款构建的完整规范体系

《刑诉法解释》第九十七条从正面规定了法院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内容,第九十八条则从反面规定了排除规则,两条规范共同构成鉴定意见审查的完整规范体系。

第九十七条以列举方式确立了鉴定意见审查的十项重点,包括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等,该条涵盖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为法院提供了明确的审查指引。

第九十八条规定了需要绝对排除的九种情形,明确要求: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包括“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koko官网下载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等。

该条确立了鉴定意见的刚性排除规则,只要存在九种情形之一,鉴定意见即丧失证据能力,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鉴定证据的称谓变迁,深刻反映了立法者对鉴定意见证据地位认识的转变。

1996年刑事诉讼法使用的“鉴定结论”这一表述,易使人产生鉴定结果即为真实结论的误导,或将其视为“科学证据”而盲目采信。200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将“鉴定结论”更名为“鉴定意见”。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也对这一点予以确认。这一调整意味着鉴定意见仅是证据材料的一种,必须经过完整的法庭审理程序,对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进行全面审查判断,方能转化为定案根据。

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正是基于这一法理转型而设立。两条规范相互配合,确立了“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并重”的审查原则。

形式审查框架与实质审查入口

第九十七条确立的十项审查内容,既包括传统的形式要件审查,也开启了实质审查的入口。

形式审查主要解决鉴定意见的合法性问题,对应第九十七条第(一)(二)(四)(五)(十)项。具体包括: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鉴定文书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内容;鉴定意见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

形式审查是证据能力判断的前提。若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鉴定事项超出其koko官网下载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或鉴定人违反回避规定,则鉴定意见自始就不具备证据资格。然而,形式审查仅能解决合法性问题,无法确保鉴定意见的科学性与可靠性。实践中,许多错案的鉴定意见在形式上完全符合规范,但实质结论却严重错误。

第九十七条第(三)(六)(七)(八)(九)项为实质审查提供了规范入口。第(三)项要求审查“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可靠”,这是实质性审查的基础——检材是鉴定意见的事实前提,检材的真实性和同一性直接影响鉴定结论的客观性。若检材来源不明、保管不善或被污染,即使鉴定过程完全符合技术规范,所得意见亦不可靠。

第(六)项要求审查“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第(七)项要求审查“鉴定意见是否明确”,第(八)项要求审查“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第(九)项要求审查“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是否矛盾;存在矛盾的,能否得到合理解释”。这些规定将审查触角延伸至鉴定的实质内容,要求法院不仅审查“有没有做”,更要审查“做得对不对”“说得准不准”“与事实符不符”。

刚性排除规则与实质审查边界

第九十八条列举了九种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情形,构成了实质性审查的刚性约束边界。

第九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涉及鉴定意见的根本合法性缺陷,属于绝对的证据能力排除事由。其中规定,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koko官网下载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第九十八条还明确了对检材缺陷的排除规则。第(三)项、第(四)项规定: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这两项直接针对检材的真实性与可靠性,体现了“garbage in,garbage out”(垃圾进,垃圾出)的证据法则。鉴定材料是鉴定意见的事实基础,若基础材料存在缺陷,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即丧失根基。

第九十八条还有关于程序与方法瑕疵的排除,第(五)项规定“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第(六)项规定“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均不得作为定案根据。这两项将第九十七条的审查要点转化为排除规则,确立了程序与方法的双重规范标准。特别是在存在多份鉴定意见且结论相互矛盾的情况下,法院必须对鉴定方法的科学性进行比较审查,而不能仅因鉴定机构具备资质就简单采信。

此外,第(八)项规定“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没有关联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九)项为“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这一项作为兜底条款,为法院针对鉴定意见的特殊瑕疵进行实质审查并排除适用预留了空间。例如,在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若秘点鉴定与损失会计鉴定之间缺乏关联性,可能导致损失认定不当,法院可据此不予采信。

可从四个维度展开实质性审查

基于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的规范框架,法院对鉴定意见的实质性审查应当围绕四个维度展开:

首先是鉴定材料的实质审查。对应第九十七条第(三)项与第九十八条第(三)(四)项,审查包括三个层面:一是来源审查,即检材和样本的取得过程是否符合技术规范,提取、保管、送检、接收、使用、退还等环节是否有完整记录;二是数量审查,即检材和样本在数量上是否符合相应标准,数量不足将严重影响结论可信度;三是状态审查,即鉴定材料在送检过程中是否存在被污染、被篡改的可能,保管链是否完整、可追溯。

在司法实践中,若发现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与检材实际情况不符,或检材保管链条断裂,法院应当依据第九十八条第(三)(四)项排除该鉴定意见。

其次是鉴定方法与过程的实质审查。对应第九十七条第(六)项与第九十八条第(五)(六)项。鉴定方法是鉴定意见能否成立的最直接依据。不同鉴定方法间的精度各不相同,法院应当审查鉴定意见是否依照行业通用标准作出,是否任意选择鉴定方法。审判人员需要研究相关的鉴定方法和规则,在此基础上发现鉴定意见可能存在的问题。

同时,法院应当注意鉴定意见中有关鉴定流程和分析过程的说明。实践中,许多鉴定意见仅有结论而无过程,或过程说明极其简单,如“根据……规定,我们得出……结论”,此类鉴定意见难以令人信服,不符合第九十七条第(六)(七)项关于鉴定过程应当明确的要求。

再次是鉴定原理的可靠性审查。对于新型鉴定技术或非四大类鉴定(四大类是指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环境损害类),法院还应当审查鉴定所依据的科学原理是否可靠。可借鉴美国多伯特案确立的标准,从以下方面审查:该原理是否已经受到检验;是否在鉴定之外的其他领域得到运用及运用情况;运用该原理进行鉴定时能否计算误差率;是否存在可以遵循的操作标准;相关科学领域对该原理的接受程度。

审查过程中,可以要求鉴定人运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向法官解释鉴定原理与鉴定意见之间的因果关系,避免使用生僻表达或照读鉴定意见。若鉴定原理未经充分验证,或存在较大争议,则鉴定意见的可靠性存疑。

最后是鉴定意见关联性的实质审查。对应第九十七条第(八)(九)项与第九十八条第(八)项。作为全案证据的组成部分,鉴定意见通常为间接证据。法院应当审查鉴定意见与证明对象是否具有相关性,特别是需要考量鉴定意见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影响。在存在多份鉴定意见且结论矛盾的情况下,法院应当综合全案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的印证情况,判断哪一份鉴定意见更符合案件事实,而非简单以鉴定机构的行政级别高低作为采信标准。

鉴定人出庭与专家辅助人

实质性审查的有效开展,离不开相关程序制度的保障。刑事诉讼法及《刑诉法解释》建立了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和专家辅助人制度,为法院进行实质审查提供koko官网下载的技术支持。

《刑诉法解释》第九十九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同时,根据第九十七条第(十)项,对于当事人提出书面异议的鉴定意见,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并出庭作证。

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有助于揭示鉴定过程中的技术漏洞或依据缺陷,强化对鉴定意见的实质性审查。对于当事人提出书面异议的鉴定意见,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出庭,通过庭审对抗帮助法官去伪存真。

在一些案件中,法官缺乏专门知识,在审查鉴定意见时往往力不从心。刑事诉讼法及《刑诉法解释》规定了专家辅助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制度,允许其就鉴定意见提出意见。专家辅助人可以帮助法官理解鉴定原理、识别鉴定方法缺陷、比较不同鉴定意见的优劣,从而弥补法官专业知识的不足。

然而,实践中鉴定人和专家辅助人的出庭率均不到10%,严重影响了实质性审查的开展。对此,应当细化出庭条件,同时完善视频出庭规则,降低出庭成本,提高出庭率。

实质性审查的实践困境与完善路径

尽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确立了实质性审查的规范框架,但在司法实践中仍面临诸多困境。

当前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往往停留在形式层面,侧重于审查鉴定机构资质、鉴定人签名盖章、文书格式等外在要件,而对鉴定方法是否科学、检材是否可靠、论证是否充分等实质内容关注不足。这种“重形式、轻实质”的审查模式,难以有效识别“合法伪证”。

法官缺乏专门知识是实质性审查面临的最大障碍。虽然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赋予法院实质审查权,但有的情况下,法官往往因缺乏专业能力而不敢审查、不会审查。解决这一问题,一方面需要加强法官的专业培训,提升其对常见鉴定类型的基础认知;另一方面需要充分发挥专家辅助人作用,构建“法官 专家”的审查模式。

需要注意的是,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原本主要针对四大类司法鉴定。然而,实践中还存在大量四大类之外的检验报告、检测报告等专门性报告。这些报告缺乏严格监管,不少检测机构存在违规情况,样品管理不规范、超范围检测、伪造数据等问题频发。对于此类报告,法院更应当加强实质审查,防止以鉴代审、以检代审。

此外,实质性审查并非要求法官成为技术专家,而是要求其运用基本逻辑和生活经验,判断鉴定意见的全过程是否符合规范,是否与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相悖。唯有经过实质、形式两个层面审查均符合专业规范性要求的鉴定意见,方能作为定案根据予以采信,确保刑事司法的公正与准确。

(作者系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责编:肖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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