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犯罪中止的认定
2026-01-29 14:13:12 来源:法治日报·法治周末
□陈楠 蔡道通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具有与传统诈骗犯罪不一样的特征、特点与危害。其中,除了组织犯,具体诈骗行为人实施行为的相对独立性、危害行为的跨越时空性、犯罪行为的连续性、法益侵害的高危害性以及犯罪未完成形态的特殊性等,都值得法学研究者与实务工作者高度重视。
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那么,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人在一次行骗成功后自动放弃可继续进行的诈骗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更严重的犯罪结果发生,能否成立犯罪中止?
一个案例
讨论这一问题,可以先看一则案例。
乙(女)是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具体实施诈骗行为的被告人,她在大学毕业后通过正式招聘方式入职某公司,并在工作后才发现该公司是典型的电信网络诈骗团伙。该公司进行诈骗的主要方式是通过网络瞄准有一定经济实力的大龄单身女士,让员工伪造单身成功男士的身份与被害人取得联络,并培养感情、谈婚论嫁。在取得信任后,员工再诱骗被害人通过被犯罪行为人实际控制的“投资平台”进行高回报的“投资”,进而骗得大额财产。
公司各员工独立工作,互不隶属,也互不干扰,只对公司领导甲负责。乙冒充单身成功男士取得女性被害人丙、丁充分信任,其后丙、丁分别向项目平台“投资”了10万元、15万元。看到平台显示的高额“回报”后,丙告知乙,她准备将价值近70万元的房子卖掉追加投资,为将来的“家庭”累积更多财富。
此时,乙感到害怕,加上甲没有兑现乙已经骗得两笔款项“提成”等原因,于是乙分别联系被害人丙与丁,告知她们自己的真实性别身份和“谈婚论嫁”的真实目的,让两位被害人赶紧报警,并申请平台退款。
后丙、丁分别报警,丁申请平台退款成功。同时,乙从公司离职。因为害怕被抓,甲立刻解散了诈骗团伙。其后案件被警方及时侦破。
两种观点
在这个案件中,被告人乙的预警行为能否构成犯罪中止?对此,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按照刑法理论通说主张的既遂之后无中止的观点,行为人骗得少量钱款,只要达到诈骗犯罪立案的标准,就成立犯罪既遂,不能成立犯罪中止。行为人犯罪既遂之后的其他行为最多属于酌定情节,在量刑上作为从轻处罚的考量因素。
另一种观点认为,乙自动放弃本可以继续进行的诈骗犯罪并让被害人报警的行为成立犯罪中止。对电信网络诈骗行为本身的意图与目的而言,乙的诈骗行为仍然是“在犯罪过程中”,而且乙的行为避免被害人丙遭受更大经济损失,又挽回被害人丁的被骗款项,属于“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情形,并导致犯罪团伙最终被抓获,完全符合犯罪中止的规范要求与立法宗旨,也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特点契合,还符合最大限度防止更严重犯罪结果发生的法益保护目的和鼓励行为人向善的立法初衷。此外,即便行为人的行为并不完全符合犯罪中止的构成要件,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可以类推适用原则,进而将该行为解释为犯罪中止,在实体法上进行存疑有利于被告的解释是允许的。
当然,最终是否成立犯罪中止,必须靠刑法的规范分析与立法的目的探究才能完成。也就是说,必须依赖对立法内容涉及的具体规范解释的说理与论证,并在说理与论证中展示该案适用法律的逻辑力量与理性价值,最终得出案件事实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犯罪中止的结论。
但是,电信网络诈骗在电信网络技术的加持下,具备以远程、非接触方式等持续诈骗的新特点,使我们对“在犯罪过程中”的理解不能采取静态的“前理解”认识,而是应以动态的、行为可持续且意图持续的认知对待。同样,对“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解释与适用,也不能简单采取普通诈骗犯罪的解释立场,而应放在电信网络技术、远程以及非接触、后果严重等新型诈骗方式的大背景下认识,放在鼓励与肯定行为人自动放弃后续可能恶害更大的犯罪、避免更大损失的立场思考,最终阐释与界定“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范围。只有这样的逻辑与思路,才更符合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预防与打击的需要,并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要求。
如何看待类案
对该案及类案,笔者认为可以成立犯罪中止,且如此认定有多重意义。
第一,对该案及类案,刑法第二十四条可以作为成立犯罪中止的规范基础。首先,对该案,诈骗行为仍然“在犯罪过程中”,而且是一种比传统犯罪网络化更具危险性的行为。因此不能将该案中行为人的行为,人为地割裂为片段化或者时段化的犯罪。其次,被告人乙直接告知被害人丙的诈骗事实,客观上使后续近70万元的危害结果没有进一步发生、扩大的可能,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进一步发生与扩大;乙直接告知被害人丁的诈骗事实,使丁被诈骗的财物得以回转,15万元左右的钱款又回到被害人丁手中,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最后,该案涉及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各实行行为人具有相对独立性,而且各自对组织犯负责。因此,各实施具体电信网络诈骗的行为人只在各自实施的行为与诈骗数额的范围内与组织犯构成共同犯罪,而组织犯对全部的犯罪行为与犯罪数额承担责任。这样的处理更符合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性质与特点。由此,乙自动放弃后续的犯罪,进而有效地防止更严重后果发生的行为,加之让被害人报警的预警行为,就使乙与组织犯甲之间的共同犯罪停止(甚至使整个团伙电信网络诈骗行为停止),也符合共同犯罪成立犯罪中止的条件。
第二,将该案及类案解释为犯罪中止,能够在规范解释与目的实现两个基本层面达到逻辑自洽。规范层面有依据,指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是否构成犯罪中止,必须有构成要件意义上的明确依据。如前所述,将该案解释为犯罪中止,没有障碍。在价值层面或规范目的层面,将该案解释为犯罪中止,更符合刑法规定犯罪中止的目的。乙成立责任较轻的犯罪中止型诈骗犯罪,一方面,该解释判断的依据来自法律规定;另一方面,必须适用犯罪中止的司法认定,将刑法规范目的显现出来,进而与社会的主流价值和刑法的规范保护目的一致。在规范目的实现上,将该案认定为犯罪中止的司法意义更大。在网络诈骗如此猖獗的情形下,相对大多数被害人血本无归、权益难以得到救济的情形,将这种行为解释为犯罪中止,既“让被追诉人和社会公众感受到罚当其罪,又要感受到刑罚的谦抑精神,对于犯罪分子具有从宽处罚的行为和情节,或者有认罪、悔罪表现的,要在处罚时尽量体现,让被告人及其亲人感受到刑罚的宽容与讲理”。同时,有利于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更有利于让潜在的或者正在实施该行为的行为人“放下屠刀”,体现刑事司法政策应有的高度与规范解释智慧。
第三,将该案及类案认定为犯罪中止,具有规范解释的“开路”与“修桥”价值。有学者曾经将学术研究分成“护路、开路和修桥”三种。“只局限于个案,但做得扎实而有新意,本身可以是很好的研究。由于没有在规律上形成突破,这类研究只能算是护路和补路。能够找到规律,为后来的研究打开通道的,属于开路的研究,即路径突破式的。能够通过概念和命题发现一般化的规律,则属于修桥的类型,即卡住了某个领域研究的‘咽喉’,成为后来研究的必经之路。这种研究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在新的范式出现之前,会对相关领域产生深远的影响。”对疑难个案,尤其是非典型的边缘案例的研究,能够得出规范解释的相应原则和方法,并形成类型化结论,无论是对理论研究还是类案处理,都有极其重要“开路”,或者“路径突破式”的“修桥”价值与意义。
刑事司法绝不是入罪越多越好,也不是刑种越多越佳,当代刑法之所以得以存在,是因为它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人权,而不仅在于其打击犯罪的社会保护功能。对此,刑法学家储槐植教授的下列论述,应该对我们思考包括犯罪中止认定在内的刑法规范解释与司法适用具有启发:“‘不伤及无辜,不重罚轻(罚)者’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底线。司法官的活动不能跨越这条底线,这就是束缚。除底线之外仍有很多空间。‘不伤及无辜’与‘有罪不罚’(不受刑罚处罚)并不矛盾,从刑法总则和分则诸多从轻和减轻处罚条款可以得知,刑事诉讼法中也有相当条款予以反映。罪刑法定与司法官员的自由裁量功能互补,罪刑法定并未堵塞司法自由裁量空间,甚至可以认为罪刑法定本身就要求司法裁量。司法官的自由裁量是罪刑法定原则得以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双优的方法和过程。”
(作者分别系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文章节选自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学报微信公众号)
责编:肖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