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寻中国古代法学世界观的演变史
读《中国法学史》
2026-02-26 14:21:21 来源:法治日报·法治周末
古人云:“知古不知今,谓之陆沉;知今不知古,谓之盲瞽。”若能从古代法学世界观中汲取有益养分,为今天的中国法治建设提供些许参考和思考,这便是我们学习古代法学世界观的作用所在

■《中国法学史》
作者:何勤华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王水明
所谓法学世界观,是人们对法和法学这一社会现象的基本看法,它是哲学世界观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比哲学世界观低一层次的、更为具体的观念。
纵观中国古代,自春秋战国时期到隋唐时期,自《法经》到《唐律疏议》,自管仲到柳宗元,无数古代法学家提出了诸如“明德慎罚”“春秋决狱”“德主刑辅”等带有中华法系特色的法治思想,逐渐汇聚成自成体系的古代法学世界观。透过不同时期的古代法学世界观,我们能对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形成更深的理解。读者若想探究中国古代究竟有哪些法学世界观、其演变脉络如何等核心问题,不妨研读我国著名法律史学家何勤华教授所著的《中国法学史(第一卷)》(第三版)一书,该书以详尽的史实、客观的评述,对不同时期的古代法学世界观作了完整论述,读后让人由衷赞叹古代法学的繁荣丰富,亦能领悟中华法系自成一脉的深层缘由。
法学世界观的萌芽与正统确立
春秋战国时期是古代法学世界观的萌芽阶段。这一时期,儒家、法家、墨家和道家等学派从不同侧面、不同立场对法的起源、法的本质、法的作用及法与其他社会现象的关系等作了系统论述,形成了百家争鸣的繁荣景象。
在法的起源方面,商鞅和韩非将国家与法视为人类历史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否定了“法是神创造”的神学观和“法与人类一起产生”的唯心史观,具有进步意义;墨家学派认为,国家与法的起源是为结束天下“一人一义,十人十义”的混乱局面而作出的努力——催生了天子、三公、诸侯、将军、大夫、乡长、里长等治理层级,并制定了法律和政令,这与近代西欧的社会契约论有相合之处;儒家学派代表人物孔子对法的起源有如下论述:“今大道既隐,天下为家……以正为君,以笃父子,以睦兄弟,以和夫妇,以设制度,以立田里,以贤勇知,以功为己。故谋用是作,而兵由此起。”大意就是,原始社会解体后私有制出现,为保护私有制,产生了法律制度。
在法的本质方面,商鞅提出:“法者,君臣之所共操也。”明确法律是统治民众、防止犯罪、管理国家的基本手段。管仲等齐国法家对法的解释是:“法者,天下之程式也,万事之仪表也。”
在法的作用方面,主要体现为定分止争、律度权量、兴功禁暴、役民使齐。由此可见,先秦法哲学兼具三重属性:其一是一种伦理哲学,忠孝人伦等宗法家族伦理是大经大法;其二是一种刑法哲学,即法就是刑,如韩非所言“以刑去刑,国治;以刑致刑,国乱”;其三还是一种政治哲学,典型代表就是韩非的“法、术、势”结合理论——仅凭法尚不足以维护君主权力,唯有将“术”(驾驭臣下的手段)和“势”(君主的权力、威势)结合,做到内藏术、外恃法(刑)、背托势,才能牢牢掌控权力,左右臣下的命运。
秦汉时期是古代法学世界观的诞生时期。在吸收春秋战国时期丰富的法哲学成果的基础上,该时期形成并确立了影响此后中国古代法学发展两千余年的正统法学世界观。纵观这一时期,法学世界观的产生和发展,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以法家学说为核心的秦代法学世界观。该观念奉行“事皆决于法”“严刑峻法”政策,将法视为维护君主专制独裁的工具,主张“独操主术以制听从之臣,而修其明法,故身尊而势重也”,将重刑主义视为制止犯罪、维护统治秩序的上策。第二阶段是以黄老思想为基础的汉初统治者的法学世界观。面对汉初经济凋敝、天下饥馑、诸侯迭起的严峻现实,统治者转而采取“与民休息、清静无为”的政策。因此,该法学观强调“无为而治”,重视发挥礼和德的作用,主张“约法省禁”“尊主安民”。第三阶段是汉武帝时期的封建正统法学世界观。即推行董仲舒提出的“独尊儒术、罢黜百家”主张,将儒家思想作为主要思想,这也成为中国封建社会正统的法学世界观,直至清末。
概言之,上述该正统法学世界观的主要内容包括:将法作为一种具有强制性的社会规范,与“律”相通,其主要功能是“刑”,但法处于辅助地位,“德”才是主体,正如董仲舒所言:“刑者,德之辅;阴者,阳之助也。”“教,政之本也;狱,政之末也。”同时,法是君主意志的体现,随着统治者意志的变化,刑法便“世轻世重”,法律便“时简时繁”,甚至朝令夕改,缺少稳定性,这是该时期法学世界观的又一重要特征。与以往的法学世界观相比,封建正统法学世界观综合了各家学派的精华,适应了中国古代宗法等级社会和君主专制制度的需求;而“德主刑辅”,即任德不任刑,但又不放弃刑罚,始终是贯穿其中的主线。
法学世界观的发展与鼎盛成熟
魏晋南北朝时期是古代法学世界观的发展时期。这一时期的经济、政治和文化环境的变迁以及立法的迅速变革,促使人们对法的根本看法呈现多元化特征。在三国时期,有曹操、诸葛亮等人在礼法结合基础上的厉行法治,强调以法治乱,以法治国;在魏晋时期,有糅合道、儒而成的玄学法学观,张斐认为:“夫理者,精玄之妙,不可以一方行也;夫律者,函理之奥,不可以一体守也。”其大意是,法律如果与“理”相悖,则不能固守条文,而要用“理”的精神去指导司法实践;在南北朝时期,佛学世界观对法学观形成冲击,实质是统治阶级利用佛教信仰的说教来教导人们向往极乐世界,要安于现状,不要反抗斗争。同时,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儒家世界观仍占据主导地位,并在不断地扩张、渗透。
隋唐时期是古代法学世界观的昌盛时期。伴随着中国封建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的发展进入鼎盛阶段,法学世界观也迎来繁荣发展。其一,隋唐初期的法学世界观核心是“安人宁国”,具体包含以民为本、约法省禁、慎刑轻罚、德主刑辅、刑赏公平、以法治吏等内容。例如,在“以民为本”基本思想的引领下,统治者废除繁苛的法律、法令,强调立法简约宽平;对于死刑判决尤为慎重,如《隋书·高祖纪下》规定:“决死罪,三奏而后行刑。”《旧唐书·刑法志》则进一步规定“五复奏”制度,即死决前一日、二日复奏,执行之日又三复奏的制度,并且规定:“自今门下复理,有据法合死而情有可宥者,宜录状奏。”从而再为死刑犯增加了一个获得从宽免死的程序。其二,中唐以后,士大夫中一批进步的思想家如韩愈、柳宗元、刘禹锡、白居易等对当时法制弊端的批判,以及对正统的法学世界观进行发挥和补充,留下了宝贵的法律文化遗产。法的起源上,韩愈提出“圣人立法设刑”的法律起源论,柳宗元提出“时势创造国家和法律”的思想;德刑关系上,陈子昂提出治理国家应当以仁义为先,刑法为末:“臣闻刑者,政之末节也。先王以禁暴厘乱,不得已而用之”;用刑公正上,白居易认为,一个贤明的君主对于臣下,特别是对于功臣,应当做到“量其功而限之以爵,审其罪而纠之以法”。
古代法学智慧赋能当代法治建设
作为体现古代法学世界观昌盛的佐证,不得不提及的是《唐律疏议》。这部反映中国古代律学发展最高成就的官方法律注释书,对这一时期的《开皇律》《武德律》《贞观律》《永徽律》等法典进行了详尽的注释,最终构建了一个结构合理、体系完备、内容丰富的注释体系,是中国古代法学鼎盛的标志。以《唐律疏议》阐释的刑法原则为例,其相比魏晋南北朝时期更为成熟,内容更为充实。比如,《唐律疏议》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解释:一方面,疏议(具有法律效力的官方注释形式)将《断狱律》规定的“诸断罪皆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笞三十”,解释为:如果定罪量刑时不能严格、详尽地引用法律条文,就有可能导致荒谬悖理;另一方面,当唐律规定罪刑法定原则的同时,又规定按皇帝的“临时处分”进行断罪为合法,以及允许对律无正条的犯罪进行比附和类推时,疏议明确指出:“事有时宜,故人主权专断制敕,量情处分。”但是,这种人为的制敕是一种个别情况下的例外,除非它涉及的案件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而被定为“永格”(永久性的规定),否则,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不得引为后比”(不能援引当作以后比照处理案件的准则)。由此看来,即使在现代社会也无法彻底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情况下,疏议能对罪刑法定原则作出如此进步的补充性规定,可以说是在当时的社会条件下已经相当进步了。
再以《唐律疏议》对律文的解释为例,疏议中对唐律的律文只占全部篇幅的20%,而疏议则占了80%,这80%的疏议体现了中国古代法学之精华。它集中了以往各代法律解释学的成果,博引各家经典,对律文逐条逐句阐释文义、解析内涵、叙述法理、补充疏漏,并设置问答解释疑义,从而丰富了律文的内容与法理的色彩,建立了一个法律解释学的体系。仅就律文的解释方法而言,就已经出现了限制解释、扩张解释、类推解释、举例解释、律意解释、逐句解释、辨析解释、答疑解释和创新解释等多种解释方法。比如,“律意解释”相当于现代法律的“目的解释”,即聚焦律文的立法意图和目的角度进行解释,而对其字面含义则不再多涉及。例如,疏议在解释“十恶”重罪之首的“谋反”时,并未界定“谋反”的定义、行为类型及处罚标准,而是通过引经据典,反复论证百姓对君主的服从义务和君主的神圣地位不可侵犯,以此点出本律文的立法宗旨在于不得侵害君主,否则一律严惩不贷。
古代法学世界观不仅给我们提供了一幅完整的古代法学知识图景,而且展现了古代法学所蕴含的法律思想,比如先秦时期法家思想、《唐律疏议》中的法律解释学等。古人云:“知古不知今,谓之陆沉;知今不知古,谓之盲瞽。”若能从古代法学世界观中汲取有益养分,为今天的中国法治建设提供些许参考和思考,这便是我们学习古代法学世界观的作用所在。
(作者单位:青海省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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